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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司法之缺失

  也就是说,“国字当头”或者说有国企历史渊源的公司中为体现职工当家作主既规定了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来实行民主管理,同时还规定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那么,这里职工“民主管理”,具体管理那些事务?是职工自身的事务还是公司的事务?如果是后者,会不会与董事会的职权相冲突?笔者认为,有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就足够了,第二款纯属多余,还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冲突。
  (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经授权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使得权力机构与决策机构合为一体,使得公司法人具有双重身份。
  我们知道,在作为现代企业的公司中,股东的投资行为引起“两个转变”,一是“财产所有权人变为公司的股东”;二是“传统所有权在公司中变为股权和公司法人权利”,其中的股权表现为资产受益权、重大问题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由股东行使;而公司法人权利则由法人行使,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这就会出现股权和法人财产权均由同一个主体,即公司法人这一主体行使,使得公司法人的角色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的代表又是公司法人的代表),从而使国家这一唯一股东的股权,尤其是资产受益权无法最大限度的实现,也不利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现代企业制度,因为该国有独资公司到底能不能代表、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国家这一股东的权利不得而知,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更让人无法相信该国有独资公司的这种能力。
  还有,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则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也就是说,在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这就使得该经理既享有决策权又享有执行权和日常经营管理权,这必然会导致该经理的权力过分集中,不仅很容易孳生腐败,造成国有资产无法保值和增值,还会严重损坏党和政府的形象,弊端异常明显。
  三、规定的公司种类无法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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