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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公司法之缺失

  (三)市场准入方面——筹资条件不平等
  当非原国有企业改建而设立的公司,即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需要通过直接融资的方式来筹集资金时,同样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因为它根本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也就是说,在我国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的方式来筹集资金的市场主体只有四种: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由国企改建也非国家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比如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或非国有法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能通过发行发行公司债券的直接融资方式来融资,这就使得这类公司筹集资金的方式局限于向金融机构借贷的间接融资方式,或只能向其他企业借款,那么这类公司要发展壮大的愿望就会往往因为资金问题而落空。
  二、组织管理方面存在较大的特殊性
  (一)有国企历史渊源的公司中职工有权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民主管理形式呈现多样化,导致责权不分、机构重叠、角色错位。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而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第六十八条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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