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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四——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

  随着贸易的发展,在许多情况下,合同需由他人代订已成为一种必然。法律必须制定一套制度,使合同后果归属于本人。这就是代理制度。可见,大陆法代理制度是专为被许可人向第三人的法律行为而制定的制度。大陆法建立了法律行为理论。大陆法代理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上的。
  普通法原来也一般地禁止委托他人代订合同,但普通法没有法律行为理论。普通法代理在将陈述性行为的行为后果归属于本人时,并不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没有法律行为理论是普通法代理不限于法律行为的原因。
  前文指出,自罗马法以来,民法一直坚持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这一限制的法理根据是民法的平等原则: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民法的第一原则,民法的其他原则都派生于这一原则。大陆法代理在表面上或者说形式上突破了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限制,从绝对地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至有条件地为他人设定义务。这是大陆法代理区别于其他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民法中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例外。为保证代理各方的平等地位,这一例外的发生,需要一定的条件。大陆法代理认为,条件之一是披露授权人姓名,否则授权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受合同约束。大陆法代理通过规定某些条件,使代理人可为显名授权人设定义务。在这里,大陆法代理坚持的是民法的平等原则。然而,授权人显名是否在代理关系中坚持平等原则的必要条件呢?在普通法代理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同样是民事活动的底线,不可突破。但普通法代理在坚持这一底线的前提下,通过规定某些更为复杂的条件,使代理人可为隐名授权人和不披露代理关系的授权人设定义务。可见,授权人显名不应成为代理制度的要件。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在表面上都突破了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限制,都坚持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但大陆法代理采形式主义,要求代理关系形式完备。普通法代理采实质主义,不要求代理关系形式完备。
  从以上分析可知,是否坚持显名,与“区别论”和“等同论”没有关系。
  在普通法商业代理中,第三人必须善意才能得到保护,而德国的法定商业代理则无此要求。这说明大陆法代理比普通法代理更强调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但正如前文所说,这一区别只是程度的不同,不是有无的不同。
  自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基本上走了一条抽象之路,创造了一系列高度概括,可以明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的范畴,并在这些范畴的基础上,构建了一套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法学理论。大陆法不仅要求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而且要求按照现有的逻辑体系解决现实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的这一特点,使大陆法在世界各大法系中,具有无可比拟的思辨性、逻辑性和清晰性,为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提供了极大的帮助。但现实生活是无限丰富、不断发展的。大陆法庞大严密的理论体系,使大陆法在适应现实生活时不够灵活,有时表现出形式主义。相对于大陆法,普通法所走的基本上是一条具体之路,不追求创造高度概括的范畴,构建无所不包的逻辑体系;不是从逻辑出发,而是从经验出发。普通法的这一特点,对学习、掌握法学理论,认识法律现象的本质,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普通法因此在适应现实生活时比较灵活。大陆法和普通法不同的传统,在代理制度中得到了明显的表现。大陆法创建了法律行为理论,使大陆法代理仅适用法律行为,不适用事实行为。而普通法无法律行为理论,普通法代理无此限制。大陆法在法理逻辑上的形式主义,使大陆法代理仅适用显名代理,不适用隐名代理和不披露代理关系的代理;而普通法在法理逻辑上的实质主义,使普通法代理无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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