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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四——两大法系代理之法理根据比较

  实际上,为了平衡代理关系各方的利益,无论大陆法还是普通法,都不可能使代理权限绝对地受委任合同的限制,也不可能允许代理权限完全背离委任合同。早期的大陆法未从理论上区别委任与授权,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甚至规定委任包含授权。这样的规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已为后来的大陆法代理制度所修正。而按照《德国商法典》第50条(1)款,代理权限完全不受委任合同的制约,又对本人不公平。德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不止一次作了限制。大陆法各国通过对各种代理权的具体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理行为与委任行为的区别。
  可以说,基于代理关系各方的平等法律地位,在一定限度内区别委任行为和代理行为,区别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是包括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在内的一般民事代理制度的本质要求。以是否区别(或等同)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相对成熟的代理制度分类,是十分困难的。施米托夫的“区别论”和“等同论”,并不能严格区分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更不是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的法理根据。当然,对于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区别,两大法律体系的强调程度是不同的。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讨论。
  
    四  两大法系代理的法理根据比较
  要寻找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在法理根据上的区别,必须从两种代理制度的区别着手。大陆法代理和普通法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大陆法代理限于法律行为(表意行为),而普通法代理不限于法律行为。2、大陆法代理限于显名代理,而普通法代理除显名代理外,还包括隐名代理和不公开代理关系的合同行为。造成这两个区别的原因是什么呢?
  罗马法早期无代理制度,原因有二:1、家子的人格在很大程度上已为家父所吸收。2、坚持债只能自为。后来逐渐地有所突破,但仍坚持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民事关系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向来是民事活动的原则。行为人代本人向第三人所为民事行为,有两种情况:1、事实行为,包括传达本人所表示的效果意思。此时行为人只是本人肢体的延长,行为后果自然应由本人承担。2、法律行为,即表示自己的或接受他人的效果意思。此时行为人不仅延长了本人的肢体,而且延长了本人的意志。所谓延长了本人的意志,指行为人既在授权范围内行为,又有自己的意思表示;即既不改变本人意志,又不是本人意志的传达。其中,延长肢体是手段,延长意志是目的。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为他人取得权利。2、为他人设定义务。第一种情况不损害本人利益,自可允许。第二种情况损害本人利益,有违民法原理。因此,在近代以前,大陆法始终一般地禁止代他人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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