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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三——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所以,所谓代理权“具有改变另一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并不等于代理人享有高于代理关系中其他各方的法律地位,更不等于代理人和其他各方的关系是服从关系。概括言之,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在法定权限内,和相对人协商一致,完成代理行为;在“有权代理”中,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授权(含追认)范围内,和相对人协商一致,完成代理行为;在表见代理中,代理人在被代理人对自己的言行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和相对人协商一致,完成代理行为。可见,代理权所反映的代理各方的关系是平等关系,不是服从关系。代理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
  三  代理行为的性质
  民事法律行为分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可单独发生法律效果,双方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双方行为共同发生。在双方行为中,一方的行为通常是一个行为,但也可能是行为的重叠,如意定代理。
  关于意定代理的性质,学理上有四种观点:
  1、“本人行为说”。此说认为代理行为是本人行为,代理人只是本人手足的延长。2、“共同行为说”。此说认为,在代理过程中,本人和代理人各为一部分不完整的意思表示,共同完成代理行为。3、“代理人行为说”。此说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行为。此说是德、日等国的通说。4、“统一要件说”(亦称“统一意思说”、“效果意思说”)。此说认为,代理由授权行为和代理人行为共同构成。授权行为含效果意思,为法律行为。代理人行为欠缺为自己取得法律效果的意思,属于意思表示的一个形成阶段,不是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由授权行为的效果意思加代理人的表示行为构成。
  需要指出,代理人行为是独立完整的意思表示。代理人行为欠缺为自己取得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但不欠缺为被代理人取得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因而不欠缺效果意思。
  上述四种观点中,“本人行为说”、“共同行为说”和“统一要件说”都否认了代理人的行为是独立、完整的意思表示,从而否认了代理行为是法律行为。“共同行为说”还否认了授权行为是独立、完整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三种观点都不能成立。
  “代理人行为说”认为代理行为是代理人行为。这一观点符合实际情况。然而,在某种意义上,这一观点又是同义反复。人们要问:代理人行为又是什么性质呢?在行为构成上有什么特点呢?
  在有权代理中,代理行为是建立在授权(含追认)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代理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只是代理人行为,实际上包含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两个行为的内容。揭示代理行为的性质,应该反映这一事实。
  在有权代理(含经追认的意定代理)中,授权行为和代理人行为都是独立、完整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但它们不是互不相干的。它们的联系表现在它们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一致。这里的“一致”,指用不同的方式表述同样的内容。表述方式不同,表明它们不是传达关系,而是各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同样的内容,表明它们具有同一的效果意思。由于效果意思相同,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可直接由授权行为的当事人承担。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核心内容。效果意思相同意味着代理人行为和授权行为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程度的重叠。因此,有权代理行为的性质应是授权行为和代理人行为的部分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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