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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三——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民法总论》批判了“民事能力说”:“能力说虽较权利说更为可采,但亦有不足,尤其是难以解释下述问题:首先,法律上所谓能力,有与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因此,无论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均不得转让。何以本人竟能够将自己的能力授予他人?其次,法律上所谓行为能力概念,其本身即已包含代理能力在内,而无须他人之授予或法律特别规定。如果将代理权解释为一种能力,将如何解释这种因授权而获得的代理能力与代理人行为能力中所固有的代理能力之相互关系?最后,将代理权解释为能力或资格,忽视了代理权更本质的东西,即代理权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笔者赞成第二、三两个理由,第一个理由似可商榷。民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权利能力和主体不可分离,但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与主体是可以分离的,主体如仅丧失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丧失权利能力,仍享有主体资格。
  民事能力表现为法律资格。其中,民事权利能力表现为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表现为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民事责任能力表现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三种资格都不是行为资格,即不是权利。而代理权是选择代理方式的资格,是一种行为资格,即权利。取得代理权的前提是有民事能力,但有民事能力未必有代理权。代理权之所以可补救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之欠缺,并非由于代理权是行为能力,而是由于代理权是行为资格,可为代理行为,从而为欠缺行为能力的被代理人取得权利。如果代理权是行为能力,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也不能为代理行为,而必须通过另外的授权,方可取得代理行为资格,显然不合逻辑。代理权不是民事能力。
  4、代理权不是权力
  代理权性质的“权力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民法总论》:“在关于代理权性质的学说中,更具合理性的是权力说。此说将代理权解释为一种法律上之力。凭借此法律上之力,代理权可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本人则必须承受其后果。此法律上之力不仅来源于本人的授权行为(如委托代理),也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法定代理和表见代理)。因此,代理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因授权行为或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可以直接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权力。”“我们知道,所有权、债权等权利之行使,可以改变权利人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义务人)之间的关系,但不能改变对方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于此可见,代理权的法律效力已超过民法上的其他‘权’。把代理权解释为一种能力或资格,其缺点也在于此。民法上的任何能力或资格,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均不具有对他人的约束力,均不具有改变另一人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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