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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三——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需要指出,既然权利是一种资格,认为将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就便于将它与权利区别开来,没有根据。当然,从前文可知,认为代理权是一种非权利的资格,也没有根据。
  2、代理权不是非权利的权限
    代理权性质的“权限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限,因而不是权利。《民法总论》:“民法通则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所使用的,既不是‘权利’,也不是‘能力’或‘资格’,而是‘权限’。权限者,法律权力之界限,解释为‘能力’之界限或‘资格’之界限,均不通。汉语中,权力与权限常相互代替。因此,将代理权解释为依代理制度所发生的一种法律权力或权限,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
    权力和权利都存在一个效力范围即限度的问题,都需要一个表示其限度的概念。汉语中,表示权力限度的概念是权限,表示权利限度的概念也是权限。因此,权限既可指权力的界限,也可指权利的界限。代理权有它的权限,但代理权是权利而不是权力,因此代理权的权限是权利的权限,不是权力的权限。因代理权有权限而否定代理权是权利根据不足。和其他任何权利一样,代理权是有权限的权利。《民法通则》第63条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只能解释为在代理权的权利限度内,从中不能得出代理权是权力的结论。
  3、代理权不是民事能力
    代理权性质的“民事能力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民事能力。
    《民法学原理》:“代理权只是得据之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资格,其内容既包含权利,又包含义务,显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属民事能力。”《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进一步认为,代理权是行为能力:“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委托人)充分地行使自己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以补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措施。总之,代理权应当从属于代理关系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法律概念。……将代理权与民事权利能力联系起来考虑,认为代理权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种表现,其错误在于可能导致否定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属性。”日本学界也认为代理权是行为能力,不是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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