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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三——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代理与信托、保险等民事行为有相似之处。代理之法律效果归第三人(被代理人),信托、保险也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但在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信托、保险中,第三人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因此称“受益人”,义务则由委任人、投保人承担。而代理的法律效果,包括权利和义务,都归被代理人。当事人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这是民法的本质特征。民事行为人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但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代理中第三人(被代理人)承担义务,表明行为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发生了拘束力。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这一民法本质特征的曲折反映和特殊表现,是上述代理定义中“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的关键含义,是代理与信托、保险在内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真正区别。
  
  二  代理权的性质
  民事关系是平等关系,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这是民法的本质属性。民事行为人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因为权利是一种行为选择资格,受让人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限制,这是信托、保险可以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原因。但民事行为人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为义务是一种行为强制,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意味着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予第三人。那么,为什么代理的法律效果可以完全归第三人呢?这是由代理权的性质决定的。
  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分歧很大,有“权利说”、“资格说”、“权限说”、“行为能力说”、“权力说”等。笔者以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既有权利,又有义务。代理人的权利为代理权,代理人的义务为代理义务。代理权是选择代理方式的行为资格。代理义务是必须为代理行为的行为强制。代理人通过行使代理权,履行自己的代理义务。代理权不含义务,代理义务也不含权利。以下讨论其他各说。
  1、代理权不是非权利的资格
  权利是行为的选择资格,是意志的实现资格。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资格。
  代理权性质的“资格说”也认为代理权是一种资格,但“资格说”所谓的资格是一种非权利的资格。《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代理人充分行使其行为能力或者使其欠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得到补救,而通过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一资格,代理人所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对代理权概念的这种揭示,考虑到了代理权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同时将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便于把它于将代理权理解为一种权利的观点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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