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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二十三——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

  所谓以被代理人名义,区别于以代理人名义。以被代理人名义的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而不是先归代理人,再转移给被代理人,即间接归被代理人。这样,上述代理定义又可以改为:代理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通说定义中使用了“代理人”、“代理权限”、“被代理人”等含“代理”一词的概念。以含有被定义概念的概念定义被定义概念,违背通常的定义要求。为避免这种情况,上述定义又可以改为:代理是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这里的“第三人”指被代理人,不是指代理行为的相对人。
  梁慧星先生为代理下过一个定义:“代理乃一种依他人之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法律效果之制度。”这一定义揭示了设立代理制度的根本宗旨,可谓简明扼要。但不能由此以为,代理总是被代理人为了取得某种法律效果,而主动委托他人为某种法律行为的。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不管是否同意,必须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毫无主动可言。在经追认的代理中,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不是被代理人主动追求的。因此,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是否被代理人主动追求,不是代理是否成立的根据。
  根据大陆法,代理是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定义表明:根据大陆法,判断一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代理的根据,不是该行为是否本人主动委托,是否在本人所授权限内,是否为本人追认,而是该行为之法律效果是否直接归本人。法律效果直接归第三人是大陆法民事代理的本质特征。
  在普通法系,代理既可以被代理人名义为之,也可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之。大陆法系称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大陆法系否认代理可以代理人名义为之,又称这种行为为间接代理,有违逻辑。这样,普通法系的代理定义可表述为:代理是法律效果归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定义表明:根据普通法,判断一民事行为是否代理,只有一个根据,即其法律效果是否归本人。不仅该行为是否本人主动委托,是否在本人所授权限内,是否为本人追认,不是根据;该行为是否以本人名义,其法律效果是否直接归本人,也不是根据。法律效果归第三人是普通法民事代理的本质特征。
  已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的“代理”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普通法的“代理”概念符合国际经贸发展趋势。如果接受普通法的“代理”概念,大陆法的“代理”就是普通法的“代理”的种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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