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债的本质,只能从债出发。
什么是债?通说认为:“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本文不讨论这一定义,只想指出:定义中出现了三个“特定”,但这里最需要注意的不是“特定”一词,而是“请求”一词。
债的产生,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根据原始社会的习惯法,从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到同态复仇,在表面上,如可由加害方交出加害人,或由加害方自己完成复仇行为,都可视为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它们只是复仇,不是债。一直到赎罪出现,加害方可用财物抵销其所加之伤害,血的关系为财产关系所替代,复仇才转变为债。赎罪规定有两种,一种是自由赔偿,受害方可选择赔偿或复仇;一种是强制赔偿,受害方只能选择赔偿,不能选择复仇。强制赔偿由自由赔偿演变而来。在最初的法律中,复仇规定和赎罪规定并存,赎罪规定一般是自由赔偿。复仇规定不是债,自由赔偿规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债,强制赔偿规定才是债。赎罪和复仇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受害人不得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后者受害人可直接支配加害人的人身。因此,前者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为特定行为,后者实际上是受害人以加害人的人身为客体,为特定行为。加害人通过支配自己的人身,为特定行为,以实现受害人的意志,即为给付。
赎罪产生于私有财产产生以后,并发展为因受害人社会地位不等而赎金不等。赎罪之给付是野蛮社会进入文明社会的一个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从原始社会的习惯法发展为法律的一个标志。
债的关系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形成债的关系的权利:债权人可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受领或请求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务人可支配自己的人身为给付行为。这表明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换句话说,任何一方都不能通过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设立、变更或终止债的关系。可见,债的双方在债的关系中地位平等,包括财产资格平等和人身资格平等。
在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生命人之间,一方在依附领域可把意志强加于相对方,直接支配相对方人身。这种关系是强制关系,服从关系,不是债的关系。当然,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生命人之间也可以形成债的关系,但不是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根据。
债的双方地位平等,这是债的根本属性。这一属性仅限于债的关系中。在债的关系外,双方法律地位可能平等,也可能不平等。前文所述因受害人地位不平等而赎金不等,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之生命人之间可形成债的关系,均为不平等之例。但不平等生命人之间因伤害而形成法定之债后,在债的关系中,双方地位仍是平等的,债务人不能单方改变赎金的数额。
债的不履行,也可能改变双方的人格关系。前文指出,在债的关系中,任何一方都不能直接支配相对方的人身。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曾被允许及于债务人人身。古代各国普遍实行债奴制。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役身折酬”的规定。此类被赋予强制效力的私力救济规定,可使履行不能的债务人丧失或变更人格。需要指出,债权一旦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便丧失了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也就是丧失了和债权人共同形成债的关系的主体地位。从法理上说,债的关系已不存在。当然,债可具有人身属性,如劳务合同;债权可作为人身权之表现,如扶养请求权;债务可为纯粹的人身行为,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名誉等。但人身义务是无法强制履行的。从根本上说,债是财产关系,债权是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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