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但这是法律关系的表现,或者说现象。在现象的背后,权利义务关系是关系双方取得权利的资格关系,即人格关系。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人格关系。前引梁文谓法律关系的本质是权利义务关系,误将现象当成了本质。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民事人身权关系和民事财产权关系。民事人身权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人身关系中的平等人格关系。民事财产权关系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绝对权财产关系和相对权财产关系。绝对权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相对权财产关系就是债权关系。
民法中的物指可占有的财产。生命人的法律地位即人格可能不平等,但物权人对物的支配资格是平等的。物权是绝对权。物权关系的本质是可占有财产关系中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
知识产权关系的本质是智力成果关系中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
概括物权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的本质,可以知道,绝对权财产关系的本质是财产关系中特定主体与不特定主体之间的平等人格关系。
债权关系的本质就是债的本质。债的本质是什么,人们观点不一。
优帝《法理汇编》:“债的本质不是某物或某劳务归属于我,而是使他人给我某物、作某事或给付某物。”
本质是相对于现象的范畴,是事物的内部联系,从整体上规定事物的性能和发展方向。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上述引文描述了债的现象,没有揭示债的本质,是债的定义,不是债的本质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信用是在商品交换中让渡商品实现价值的状况下出现的差距。债的制度首先确定这种差距的合理性、合法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和《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两书都认为,这是主张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中国政法大学本科教材《民法学原理》(张俊浩主编)把“债是可期待的信用”作为“债的本质”一节的标题,表明该书也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的信用。
认为债的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观点难以成立。第一,事物的本质通过事物的现象表现出来,所谓“可期待的信用”,只是表现债的本质的一种现象,不是债的本质。第二,债可分为约定之债和法定之债,约定之债存在信用问题,法定之债不存在信用问题。第三,约定之债无法完全排除履行不能的可能,不能笼统地称为“可期待的信用”。
《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认为:“债的本质是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然而,所谓“特定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仍然是债的现象,不是债的本质。而且,现代法律关于债的规定,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顾及了社会的经济秩序,法律并不保证债权人实现其特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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