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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物权行为是无因的,并非源于物权行为的定义,无因性也不是物权行为的必然属性。在德国法系中,规定物权行为有因、无因在逻辑上都是可以的。规定物权行为无因,则作为法律行为的物权行为更为典型,规定物权行为有因,则交付作为一种表意方式,是产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的必要条件之一,仍然具有自身的功能和意义。国内有学者认为,应该承认物权行为,但不应该承认其无因性,就德国法系的内在逻辑上说,并没有什么不妥。不过,与此相对应,也应该同时对公信原则作出一定的限制。
  三、结语
  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是债权合意,真正的物权合意应该是对移转所有权发生客观上的效力的合意,对效果的合意只能在效果中表示出来,即只有在主体所做的产生效果的行为中表示出来。这是笔者提出的一个与传统观点不同的观点,也是本文的中心之一。该观点的确立,是正确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基石,现有物权行为理论的许多错误,都与未能正确理解该观点有关。
  在物权合意与物权结果的关系上,传统观点的思维定式是:先有物权合意,后产生物权结果。这是一个错误的定式。实际上,一方面,我们可以说先有物权合意,后产生物权结果,但另一方面,我们同样可以说,只有在物权结果中,才存在真正的物权合意,在物权结果产生之前,不可能有真正的物权合意。在前指错误的思维定式之下,交付、登记被理解为是对产生物权结果之前的物权合意的公示,由此进一步得出了由物权合意到公示再到物权结果的结论。交付、登记不可能是对物权合意的公示,因为在交付、登记之前根本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物权合意。
  物权合意与物权结果的关系是相互作用的关系,二者通过交付、登记行为结合为一体,即非物权合意产生物权结果,也非物权结果产生物权合意,交付、登记行为即是物权合意,同时又是物权结果。交付、登记行为作为物权结果的标准,学者们普遍予以接受,但对于它们作为表示物权合意的方式,却视而不见,这令人费解。在预知物权结果的前提下进行交付、登记行为,该行为不是很明显是一种表意行为么?
  综之,关于物权行为的诸多争议之所以产生,在根本上就源于对物权合意的含义、对交付、登记等行为的含义以及对所谓公示含义的错误理解, 双方在这些问题上的观点逻辑上本来就都有漏洞,发生争议在所必然,在逻辑上厘清上述概念之后,围绕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应该烟消云散了。
  
   注释:
  
  
【注释】  王利明:《物权与债权》,载《民商法前言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0页
《法学研究》
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09页。
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第74页
转引自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前言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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