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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从逻辑上讲,物权公示原则并不是唯一合理的原则,不经公示方式,也可以产生物权。德国法中确立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过多地站在了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在现实生活中,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也很多,将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特殊规则适用于当事人,对他们的利益是一种忽略,对他们不公平。另外,公示原则也会伤害一部分第三人的利益。假定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没有登记,如果买方的财产状况危害作为第三人的买方的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公示原则之下,该第三人的利益会受到极大的伤害。
  物权的产生不必公示,也不必经过物权行为,法国法系的架构在逻辑上也是成立的,不过,这样的结论需要不同的逻辑前提。
  公示原则与对物权的本质的理解是联系在一起的。对世性被看作是物权的本质特征,缺乏对世性的权利,便不是物权。这样界定物权当然是成立的,不过,同样成立的界定还有很多,对物权本质的定义绝对不局限于一个,不存在一个唯一的、绝对的物权的定义。在另外一个思维架构下,对世性不是物权的本质特征。
  在法国法系下,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交付和登记是纯粹的事实行为;在德国法系下,则承认物权行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我们可以在以下的假定下充分描述两大法系在该问题上的分歧:假定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在交付或登记之前,卖方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德国法系下,卖方的交付或登记无效;而根据法国法系,卖方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因其是一个纯粹的事实行为,故而有效。
  二、 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逻辑证明
  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从第三人判断的角度考虑,法律规定交付和登记行为确然地产生结果,不因债权行为的瑕疵而受影响,以使第三人清晰地判断物权的权利状况。该公信原则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所必须,其存在的合理性毋须质疑,无此原则,正常的交易将很难进行。
  正如本文所鲜明强调的那样,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结果和表意是一体的,交付、登记行为既是产生客观结果的标准,又是主体的表意行为。从该观点出发,可以看出,公信原则无非是从把交付、登记作为结果的标准的角度考虑而设立起来的原则,从把交付、登记作为主体表意行为的角度考虑,那就必然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论。无因性与公信原则,无非是在交付、登记行为所体现的两种含义上,对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一个目的,与上述两种含义相对应,分别规定而已。物权行为必须无因,正如同公信原则必须设立一样,其存在的逻辑根据就源于法律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直接规定,而并非源于物权行为的概念本身。物权行为为什么是无因的?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正如萨维尼所讲,它必须无因。[14]梁彗星、陈华彬俩先生认为,“在现代民法普遍建立起公示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生存空间几乎丧失殆尽。”[15]俩位先生说的没有错,无因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几乎是一致的,因为它们本来就是一回事,只不过界定的角度不同,前者是在交付、登记行为作为表意行为的意义上,而后者是在其作为产生结果的标准的意义上。不过,很遗憾,俩位先生并没有意识到,交付、登记行为同时是一种表意行为,因而得出了否定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结论。交付、登记行为是一种表意行为,这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的规定,其成立不应因主体的价值判断而受影响。在这样的前提之下,既承认公信原则,得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必然的结论。
  交付、登记产生物权上的结果,主体在预知结果而进行上述行为时,当然是一种有意识的表意行为,这是笔者本文力主的观点。作为典型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应该独立地产生结果,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对于这种独立性的理解,学者们经常引用萨维尼“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的名言来进一步说明。实际上,对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完整理解还应该包括另外一个方面的含义,即源于正确的交付也可能是无效的。交付、登记等行为在胁迫的情况下进行,尽管之前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交付、登记等行为也不应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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