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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式向社会公开”,[9] “物权的变动必须公示于众”,[10]对这些被看作是物权法上的金科玉律的主张,学者们却未必深思熟虑过。上述命题存在着语义上的歧义。在逻辑上,对上述命题至少可以解构出三种含义:(一)有效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的方式才能产生。公示是有效的物权变动产生的必要条件。这也应该是命题本来的含义;(二)物权变动的结果必须公示,公示的对象是结果,但公示不是有效的物权变动的条件。该种含义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但显然不是命题的本意;(三)物权变动必须公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种含义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既以公示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那么,在公示之前,怎么可能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呢?
  孙先生认为,“虽有物权合意,但没外在公示方式来辨别物权合意之内容,则物权合意也是不存在的”。[11]有物权合意,合意又不存在,这种明显的自相矛盾的表达如果更换一下,在逻辑上则变得一致:移转所有权的债权合意公示出来才产生物权变动的客观效果。孙先生显然不会承认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是债权合意,但既以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为物权合意,在逻辑上就必然自相矛盾。
  孙先生还需要面对的另一个逻辑上的问题是,这个问题对其他同孙先生持一致观点的人也同样存在,即:既然主张存在着债权合意和物权合意,而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是物权合意,那么债权合意到底是什么呢?总不能笼统地认为债权合意是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吧?
  总之,物权合意的本意就应该是对客观上发生物权上的效果的合意,唯其如此,才能借助于“结果”的概念,在意思表示与交付、登记等行为之间建立起来直接的逻辑联系;舍此定义,不管是借助于“公示”的概念,还是把交付、登记等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条件,或是认为合意必须与交付、登记等行为结合,都不能在合意与交付、登记行为之间建立起真正的逻辑联系。也就是说,这样的合意产生不了物权上的结果,因而这样的物权合意概念不能成立。
  必须指出的是,物权合意是对物权效果的合意,因而必以交付、登记等表明物权法上的结果的行为为自身的表意方式,这个结论只有在德国法系下才成立。在法国法系下,物权合意虽然仍是对结果的合意,但却不以交付、登记等行为为表意方式,而是以签订合同为自己的表意方式,因为签订合同就是产生物权法上的结果的标准。在法国法系模式下,签订合同,就产生物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在交付和登记之前,就存在着物权合意。这里有个问题需要强调一下。把法国法系所采的模式看作债权意思主义,这种看法有待商榷。我认为,既然签订合同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那么,签订合同中所达成的合意合乎逻辑地是物权合意,而不是债权合意。梁彗星、陈华彬先生在其《物权法》一书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既生物权变动的效果。”[12]但是,两位先生对该问题的解释存在含混之处。在同一本书的另外一个出处,他们又认为法国法系所采信的是债权意思主义,根据该主义,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合同为根据,不以交付和登记为生效条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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