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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部分学者把产生物权结果的交付、登记等行为和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直接生硬地叠加在一起,[6] 以此来解决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的效果问题, 认为意思表示和交付、登记等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构成物权行为。换句话说, 合意必须与交付、登记等行为结合在一起,才成其为物权合意。这种理论极其粗糙,说合意必须与交付、登记行为结合在一起,这等于什么也没说,无非是把法律行为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要件重复了一遍。
  王泽鉴先生提出生效条件的观点来解决合意的结果问题,[7] 比前述观点理论上精致一些,合意与交付的关系不再是并列的关系,交付作为合意生效的条件,凸显了合意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但这种理论仍然不能自圆其说,实际上比前述观点也并没有实质性的进步,不过是用另一种方式重复了法律行为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要件,说合意以交付、登记等行为为生效条件,等于说合意以结果为生效条件,这毫无意义,并且是逻辑上最忌讳的循环论证。因为交付、登记行为产生物权上的结果,所以这些学者把其当作物权合意的生效条件;而物权合意生效的含义和结果也正是物权发生变动,合意产生的结果恰恰是产生合意的前提。学者们煞有其事地宣扬着生效说,对于该论点在逻辑上循环论证的破绽浑然不知。先合意后结果的错误的思维方式根深蒂固,生效说的提出不足为奇。我的观点是:交付、登记不是合意的生效条件,而直接是合意的生成条件,在交付、登记等产生物权结果的行为之前,根本不存在物权合意,物权合意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成。
  国内学者孙宪忠先生借助公示概念来建立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交付行为、登记行为之间的逻辑关联,这种观点的迷惑性也很强。孙先生的逻辑是:物权合意必须公示,交付、登记是公示的方式,所以物权合意必以交付、登记等行为为自己的表示方式。“这样就把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结合在一起了。”[8]交付、登记等行为是公示的方式,这豪无疑义,而说物权合意必须公示出来,却未必如此。逻辑上正确的说法应该是:产生物权上的效果的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必须公示,而不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必须公示,或者说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一经公示,则产生物权法上的效果。
  物权合意的本意应该是对移转所有权发生物权效果的合意,按照孙先生的观点,该合意必须公示出来才能生效。从逻辑上讲,在公示之前,我们根本无法判断交易者的合意是上述物权合意,在公示中,也判断不出上述合意。广告的公示度并不逊于交付、登记等行为,但即使交易者在广告中把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公示出来,我们也不能得出当事人怀有使移转发生物权上的效果的合意,而只能说双方达成了债权的合意。物权合意,只能在产生物权效果的行为中体现出来。如果说从公示中能判断出物权合意,那只是因为交付、登记行为产生了效果,主体既做出了该行为,当然就表达了物权合意。质言之,从交付、登记等行为中可以判断出来的是:物权的事实状态;交付、登记之前的债权合意;因进行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的交付、登记行为而体现出来的物权合意。
  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债权合意公示出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不是物权合意必须公示出来,才能生效。物权合意并非生效的公示之前的合意,而是对公示之后所产生的结果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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