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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我认为,物权公示的含义应该是:物权变动的标准必须是能为外界所判明的方式,物权合意的表达必须是能为外界所判明的方式。换句话说,交付、登记行为当然是物权合意、物权变动的事实的公示方式,但它们首先应该是物权合意、物权变动的事实的产生方式和生成方式,这才是物权公示的含义的本意之所在。
  综之,物权合意必须公示出来,这话并没有错,但如果认为公示出来的是在公示之前就已在先存在的物权合意,则在逻辑上是绝对讲不通的。物权合意在公示之前根本不存在,它在作为公示方式的交付和登记行为中生成,并因而具有公示的特征。在此意义上,所谓物权合意必须公示出来,也就是指物权合意必须以公示的方式表达。本文前引德国学者所谓动产物权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合意,将其理解为直接生成合意和直接表达合意,而不仅仅是将合意公示出来,更为贴切。
  不能说上述理解是对传统观点的一个突破,但至少标示着一个与其完全不同的新的方法和思路,并能对有关物权行为的一系列理论提出一个全新的、逻辑上自足的解构。
  笔者的观点是: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合意,并非因为交付把合意公示出来,而是因为交付行为本身是产生结果的标准。交付产生物权上的结果,因而主体在交付时,表达了对物权上的结果的意思表示。关于不动产的物权合意,可以作同样的理解。
  把物权合意理解为对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物权效果的的合意,物权合意同交付、登记等表明物权上效果的行为逻辑地结合在一起。但如果把物权合意理解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这种合意在逻辑上确实与交付、登记等表明结果的行为没有联系。主张物权行为观点的学者在移转所有权、设立抵押权这些合意与交付、登记等表明结果的行为之间牵强建立起来的逻辑联系不能让反对者信服。在这点上,反对者在逻辑上比肯定派更为明晰,他们对肯定派的批评入木三分。把物权合意理解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这种合意在逻辑上与交付、登记没有联系,也就是说,物权合意不能产生物权上的效果,物权合意的概念是不能成立的。
  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是债权合意,它们不是对移转客观上产生物权上的变动效果的合意,不是对抵押发生物权上的效力的合意,这些合意是对债权上的结果的合意,在签订合同时,合意就达成了,它们产生债权上的效果。此种观点,王泽鉴先生也曾经提出过,他认为,抵押合同即有债权的性质,又有物权的性质。[5]显然,王先生不够彻底。传统观点,从一开始就陷入误区,把这些债权合意当成物权合意。真正的物权合意是对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立发生客观上的物权效果的合意。对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与对移转所有权发生客观上效力的合意是两种不同的合意,前者在签订合同时达成,后者在交付、登记的时候产生;前者以签订合同的方式表示,后者以交付、登记等表明物权上结果的行为表示。
  物权合意是对物权上的结果的合意,因而只有在主体所作出的表明物权上结果的行为中才能体现出来,即只有在交付、登记等行为中才能表现出来。在这里,合意与结果通过交付、登记等行为而联为一体。从合意的角度看,交付、登记是表达合意的方式;从结果的角度看,交付、登记是所有权移转、抵押权产生的标准。很明显,这样界定的物权合意同物权上的结果之间在逻辑上的联系是十分直接和清晰的,合意与交付、登记等概念的关系也非常协调。而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因其不是对物权上的效果的合意,所以也不必在物权结果中体现,即不必在交付、登记等行为中体现。也就是说,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物权上的结果之间在逻辑上是分离的,这些合意可以脱离体现物权上的结果的交付、登记等行为而存在。就买卖合同而言,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达成了,由此才有所谓违约责任的产生;就抵押合同而言,签订合同时,设立抵押的合意也已达成。学者们对抵押合同登记生效观点的批评,可谓击中要害。
  任何合意都必须产生结果,不产生结果的合意在法律上不具意义。在逻辑上,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可以脱离物权上的结果而存在,即可以脱离交付、登记等行为而表示出来。如果不能在二者之间逻辑上建立起关联,物权合意的概念就不能成立,就是个伪概念。主张存在物权合意的学者为此提出了许多学说,试图在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物权上的效果之间搭建起逻辑上的桥梁,但所建立起来的逻辑关系都不能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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