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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如前文所指出的那样,在交付、登记行为中存在着新的合意,即使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物权效力的合意。很显然,使合意发生效果的合意只有在效果中才能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只有在主体所做的产生移转效果的行为中才能体现出来,不能脱离效果而独立存在,它直接用效果表达。
  交付、登记行为中体现的新的合意是对结果的合意,而对结果的合意必在结果中才能体现,所以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意思表示和移转的结果是一体的。从客体、对象的角度看,特定行为是所有权移转的标准和结果;从主体的角度看,该行为是主体的意思表示。具体而言,在德国法系下,从客体、结果的角度看,交付和登记行为是产生法律上的客观结果的标准;从主体的角度看,则是主体表达使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的方式。
  关于合意与结果的关系,国内学者习惯了由合意到结果的单维思维方式,只知道必先有合意,才可能有物权结果。这种理解是不对的。在最本真的意义上,合意与结果的关系是相互作用的关系,没有物权合意,就没有物权结果;同样,没有物权结果,也不可能有物权合意。或者换句话说,先有物权合意,才有物权结果;同样,先有物权结果,才有物权合意。
  笨拙地在合意与结果的关系上追问谁先谁后的问题,在逻辑起点上就错了。正本清源之后,对合意如何产生结果的问题的证明不言自明,或者说,这根本就不不是一问题,因为合意与结果本来就是一体的,结果直接包含在合意之中,只有在结果中,才能表达合意,才存在真正的物权合意。
   交付、登记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标准,学者们对此豪无疑义,但对于其作为表达物权合意的唯一方式,则蒙然不知。因为他们习惯了先有合意,然后才产生结果的思维方式。与此相联系,也仅仅把交付、登记理解为合意的公示方式或者物权变动的事实的公示方式。
  把交付、登记等行为理解为合意的表示方式,是正确把握物权行为概念的关键之一。尽管国内学者对是否存在着独立的物权合意分歧很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他们都仅仅把交付、登记理解为合意的公示方式,而没有理解为主体表意的一种方式。“动产物权是以交付作为物权合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或公正、登记许可等形式作为物权合意”,[3]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所作的这句注释,被国内学者作为对上述公示方式的理解的支持来引用,这种理解未必是该命题的本意。我认为,交付、登记行为在根本上并不是把一个既成的合意公示出来,它生成合意,就是合意本身,物权合意因交付、登记行为而生成,并因而具有公示的外观。在产生物权结果之前,不可能有真正的物权合意。交付、登记行为是物权结果的客观标准,因而其表达着真正的物权合意。
  把交付、登记行为仅仅理解为物权合意或物权变动的事实的公示方式,这种理解本身在逻辑上就陷入误区,也使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理解愈加混乱。
  物权合意必须公示出来,物权变动的事实必须公示出来,诸如此类的命题,被学者们当作勿庸置疑的物权法的真理。这些命题貌似公理,实际上表意含混,莫棱两可。首先,上述任何一个命题单独表达出来都十分片面。对此,尹田先生已一针见血地指了出来,他认为,公示的对象即是物权行为,也是物权变动的事实,尹先生在这点儿上比其他学者在逻辑上要深刻得多;其次,就上述每一单个命题而言,还深蕴着一个深层次的含义:既使用了公示的对象这样的表达,那就必然引致一个逻辑上的诘问:在交付、登记行为之前,物权合意、物权变动的事实存在么?就公示的中文含义而言,公示的对象应该在公示之前存在,即物权合意、物权变动的事实在交付、登记等公示方式之前就已经存在。对于这样的结论,恐怕多数学者都难以认同。梁彗星、陈华彬俩先生给物权的公示下了下述定义:“物权的公示,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4]这个定义十分巧妙,当然没有错。但是该定义回避了一个问题:物权享有与变动在公示之前存在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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