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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行为概念的逻辑解构

  必须指出,尽管否定派不承认存在着独立的物权合意,如前述分析所表明的那样,在这一点上其观点在逻辑上的缺陷十分明显,但就对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的本质的理解而言,他们的观点却是对的。如果说物权合意就是移转所有权的合意,那么,可以说这样的物权合意确实并不存在。
  物权是一种客观结果,真正的物权合意,当然顺理成章地是对物权效果的合意。如果说,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必包括对物权上的效果的合意于其中,因而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就是物权合意,撇开其他的因素不谈,这样讲也是说得通的。但是,这样理解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的含义,与德国法系整个体系的前提相矛盾。在德国法系下,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在签订合同时就达成了,但它并不产生物权上的效果,这一点,无论是主张存在着独立的物权合意的学者,还是反对的学者都是承认的。对效果的合意只有在效果中才能达成和体现,如果对效果的合意不能产生效果,那就不可能是真正的物权上的合意。这并非是法律行为定义本身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从纯逻辑的角度上看,就是如此。
  事实上,在德国法系下,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达成过两次:在签订合同时达成过一次,在交付、登记时又达成了一次。这两次合意存在着根本的不同,前一次合意是仅仅产生债权上的效果而不产生物权上效果的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而后一次合意则是产生物权上的效果的、对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物权效果的合意。这样理解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也与德国法系债权、物权的二元化的体系相吻合: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是债权合意,使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发生物权效果的合意是物权合意。
  交付、登记行为中存在着合意,不是一个普遍有效的结论,它只在特定的法律体系下有效,具体而言,只在交付、登记行为是移转所有权的客观标准的法律规定下有效。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说,交付、登记行为中存在着合意不是一种客观存在,或者说,在交付、登记行为是移转所有权的客观标准的前提下,它才是一种客观存在。在法国法系下,在签订合同就发生所有权移转的结果的规定下,交付中确实并没有独立的合意,交付纯粹是一种事实行为。简言之,在德国法系下,在交付和登记行为中存在着独立的合意,而如果前提象在法国法系下那样被置换,该结论就不能成立。国内学者程啸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2]如果指的是德国法系,这当然是对的,但如果是作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就值得商榷了。
  在交付、登记行为中是否存在合意的问题上,因预设的前提不同,存在着多种可能的逻辑结果,交付、登记中可以存在着合意,也可以没有合意。在德国法系下,交付和登记行为中确然存在着不同于债权合意的新的合意。对此,笔者在论文的前述部分已经做了充分的论证。但这种合意并不是传统观点所认为的移转所有权的合意,而是使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生效的合意。就法律行为的定义而言,有意义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独立的,同时这样的意思表示还必须能够产生结果,两者缺一不可。仅仅指出交付、登记中存在新的合意,并不能证明这种合意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合意。接下来的问题是:这种物权合意能独立存在么?这种合意能产生法律上的结果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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