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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德国宪法思想的变迁

  1.确定波恩为联邦德国首都二战后,东西德分裂,联邦德国把自己的首都定在小小的波恩。这不仅是因为该地区经济发达,更重要的是要使联邦德国在地缘上处于西欧地区,接近自由传统浓重的地方,远离孕育普鲁士精神的东部德国,促使德国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特别是在精神上完全西方化。
  2.拉德布鲁赫的转变经历了法西斯统治暴行后,德国法学界泰斗级人物拉德布鲁赫对自己战前的法学观点进行了深刻的反思,抛弃了法律权利说,转而接受了新自然法学说。他这时把人权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加诸于实在法之上,认为任何法律都有一个“绝对的先决条件”,违背这种条件的制定法肯定违背人类社会的本质,因而是无效的。所以,“恶法不是法”。新自然法学派的这种观点一方面否定了国家的绝对权威,以国家可能为恶作为判断法律道德性的出发点,从而为欧洲各国普遍建立司法审查制准备了理论基础;另一方面,这种观点以宪法的绝对权威取代了国家权威,如果宪法被认为是自然正义的记录的话。与此同时,宪法学说上也对宪法的法治原则作出了修正,首先确认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是法制的基础,其次确认基本权利不得被修改或取消,再次设立宪法法院保证基本权利的实现,最后规定了公民享有“抵抗权”(Abwehrrechte),以对抗颠覆“自由民主基本秩序”(freiheitlichedemokratische Grundordnung)的企图。
  3.基本法的价值定位1949年制定的德国基本法作为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作为一种建立新德国国家制度的工具,得到了很好的实施。但德国的制宪者在制定基本法时,是有一定目的性的:一是给予政府以必要的权威,二是使公民能溶入国家政治过程中。所以,制宪者并不是仅仅把它作为一部最高法律规范或国家根本法,更重要的是把它作为一部对国民进行自由民主教育的教科书而宣示于世。由于基本法鲜明地规定了人权、自由、法治等基本价值,因而形成了一种文化影响,对国家政治生活产生了实实在在的作用。
  从这一点看,德国战后新政治制度的形成是先于社会公民民主观念的形成的,公民在新制度下学习民主,而新的一代人就已经在新的宪法文化中成长了。在这个过程中,联邦宪法法院也起到了推动作用,它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不仅把它作为一部法律,而且还作为一种价值来解释,从而在全社会确立了人权、民主、自由等价值观。
  有意思的是,这种过程还是在德国固有传统下实现的。在黑格尔时达到顶峰的国家至上观使国家本身高于社会, 国家无所不能,起着引导社会的作用,德国已往的专制制度都是这样形成的。但在二战后,国家仍然引导人民走向自由民主的道路,但这种引导与以前不同:一是这种引导是把人们导向自由而不是奴役;二是引导的结果是反过来消除了国家神圣性的光环,从而使人民成了国家政治的主导;三是魏玛时期“爱国主义”的政治文化已演变成“宪法爱国主义”或宪法至上的政治文化了。
  4.基本法的核心内容基本法的核心内容也就是其具体的规范价值,可以说,整个基本法就是围绕着人权保护而制定的。之所以强调人权,无疑是对纳粹二战间暴行的深刻忏悔的结果。也只有在树立了人权作为基本政治法律价值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防止悲剧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从魏玛宪法的第二编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强调公民先于国家,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即使是现在,在世界各国宪法中,这种体例也是不多见的。
  其次,魏玛宪法中没有“人的尊严”的规定,而基本法则把它规定为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政府的责任”。在学术上,一般认为,这种规定使人的尊严成了整个德国宪法体制、国家制度和政府行为的基础,甚至是德国政府所应奉行的基本国际关系准则。事实上,在当代德国人看来,人的尊严构成了人权的出发点,如果不把人当人看,就无所谓人权。所以,紧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集团、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 在第3款中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从而确认将基本人权通过制宪而转化为法律权利,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再次,魏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不在少数,但终归于无用,希特勒随意就废除了它们(魏玛宪法并未被正式宣布失效,但被束之高阁了)。所以,基本法采取了三项措施来保证不再发生这种事情。第一个措施是确立德国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滥用自由权,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会丧失自由(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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