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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专有法律行为评析

  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举证材料。宁夏红枸杞商贸有限公司应提交的其他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实质性合法权益或是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举证材料,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名称争议处理的申请。
  6月3日,宁夏红枸杞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周金科向本报记者反映了此事,周金科向记者表示:我公司注册登记在先,其他6家企业登记在后的名称与我们相似,侵犯了我公司的名称专用权,我们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相似的企业名称注销是有法律依据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自治区工商局的复函,我们不服,将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法律评析]
  企业名称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针对宁夏红枸杞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依法履行职责”的申请,自治区工商局的复函相当于“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这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人和事,做出的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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