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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为评析

  事实上,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今后的继续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费。
  学校:赔偿数额太高
  法庭上,学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仅凭出售耳机的某公司的证明选择的配型是非普及型的,其诉请支付残疾用具(即:助听器)费要每台7280元,并支付电池费用50年总计14000余元,与相关规定不符;残疾赔偿金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两者不应同时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教师应知体罚学生是违法的,学校已通过各种措施对执业教师进行了教育,学校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原告的损害结果是教师强某个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应由强某承担相应责任,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学校即使承担责任,也决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老师:我是在履行职责
  法庭上,强老师辩解说:原告是在校学生,没有按时完成作业,监护人又没有监督自己的孩子完成学习任务,因此导致损害的发生,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学校的课堂上因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是职务行为,其主观上并无故意,对此后果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她已尽最大努力予以了补偿。赔偿应分清责任,予以负担。
  一审结果:学校和老师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银川市金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总计96557.17元。近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教师强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57934.30元,其余40%的损失由学校赔偿;强某与学校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律评析]
  强某作为教师教育管理学生是其职责,但仅因原告未完成作业就击打面部,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强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对教师教育管理过程中文明教育的引导不到位,以致强某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残疾用具即助听器的配价过高,法院在了解了市场行情后,认为原告的助听器配置标准应按每台5000元(含电池),即可保证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
  原告属八级伤残,属十级伤残中较轻的等级,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致人残疾的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强某系学校教师,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致伤原告,学校应对其教师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用体罚形式惩戒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明令禁止的行为。《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禁止体罚,而且对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作了规定。因此,体罚是违法的,不仅不应提倡,而且应该严格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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