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夫妇均系农民,没有文化,经济条件并不宽裕;第三人夫妇既有经济实力,又有文化,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明显优于原告,而且第三人善待被抚养人,被抚养人又不愿回到母亲或祖父母身边,在此情况下否认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收养协议,显然不利于未成年的被收养人今后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因此,应当维持第三人范某夫妇与被收养人小明间已形成的收养关系,驳回原告夫妇的诉讼请求。
祖父母是否有优先抚养权?
孩子究意应由谁抚养呢?
1、《
收养法》第
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
日起,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
成立而消除。”但是,为了使一定血缘关系得以维系,法律又规定了优
先抚养制度。
2、《
收养法》第
17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
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一规
定从婚姻法律来说,死亡一方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与孙子女,
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关系,两者之间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情理
来说,死亡一方的父母由于对死者的怀念,而对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
女十分爱怜,由他们来抚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可见优先抚养是
收养法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
3、《
收养法》第
2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未成
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第6条规定,收养人的条件之一是:“有
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这两条规定强调了未成年人的权利,不
因只强调保护优先抚养权人的权利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的权利。
因此,优先抚养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实现权利,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