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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律行为评析

  绝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父母本人具备的条件:(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于子女共同生活的。只有父母本人具备上述条件,才具有优先抚养权,这是绝对的优先抚养条件。
  相对优先抚养条件,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具备的条件:如果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但是,这是相对优先条件,其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是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双方本人均无优先抚养条件;二是双方本人均有优先抚养条件,但具有的某些抚养条件基本相同。在此种条件下双方又均要求抚养子女时,才考虑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具备相对优先条件的一方,才能获得优先抚养权。
  
      优先抚养权应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前提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法》第十八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因此,本案被告在丈夫死亡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未成年之子小明送给他人收养,剥夺了两名原告的优先抚养权,被告与第三人的收养协议应为无效,小明应由原告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储某的公婆即原告主张优先抚养权,是基于“孙子是秦家的根”的旧思想,未考虑是否对孙子成长有利。第三人的经济、教育等能力均优于原告,由第三人抚养对未成年的被抚养人更为有利,如果否认范某与小明的抚养关系的效力,则违背了“收养应当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成长”之原则。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范某与小明间的收养关系。
      评析:维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确保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现代世界各国收养法共同的首要目的,我国《收养法》第二条就确立了“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之原则,这一原则应贯穿于收养法的始终。由于我国《收养法》第十八条对“优先抚养权”的行使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一味地强调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权,否认丧偶儿媳或女婿的送养权;机械地理解《收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忽视收养法在总则中确立的建立收养关系之原则,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笔者认为,在适用《收养法》第十八条时,应以该法第二条所确立的原则为前提,将其理解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成长出发,在同等条件下,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如果收养人的经济能力、教育能力、道德品质及身体状况等均明显优于死亡一方之父母的,死亡一方之父母则丧失优先抚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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