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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

  在预审过程中,为了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在预审开始时明确告知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告知其如果选择承认犯罪和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庭将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将会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这一做法取决于两个预设的前提:一是必须通过修订刑法,将被告人在预审中的认罪作为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即真正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律化;二是要对现行的简易程序进行改造,将现行的简易程序改造成为速决程序,同时将现有的普通程序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分离出一种简易程序的另一类模式。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来看,凡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可以采用这种做法。
  (二)预审程序中的证据开示
  各国的立法例表明,证据开示是刑事预审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活动。它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审前作好充分的准备,从而保证庭审质证的顺畅进行,而且有利于法官更好的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保证诉讼实体结果的准确性,同时提高诉讼效率。为了完善我国庭前审查程序,进而使庭审走向实质化。我们认为,必须在我国的刑事预审程序中建构证据开示制度。(注:关于作者对于这一问题的具体看法,详见汪建成:“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版;“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范围”,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2日版;“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程序”,载《法制日报》1999年12月19日版;“论法官在刑事证据开示中的作用”,载《法制日报》2000年1月9日版。)
  作为一种正式的证据开示程序,应当在预审法庭上进行,并且除非特殊情形,证据开示必须在预审的法定期间内完成。证据的开示应是双向的,而非单向。公诉人有义务应辩护人的请求向辩护方开示可能影响定罪或量刑的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有关弹劾性证据,其中主要包括: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官方占有、保管、控制的文件,勘验、检查笔录,实验报告,以及控方证人的身份和先前陈述。但控方证据开示存在例外,即控方在侦查、起诉案件中所制作的报告以及内部文件、涉及国家秘密和秘密侦查员身份的证据。辩护律师同时也有义务向公诉方开示相关证据,如辩护律师准备在法庭上用作抗辩理由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缺乏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辩护律师在公诉方已经开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还应当开示它所占有、保管、控制的书证、物证,但应以辩护律师准备在法庭审理中使用的证据为限,同时辩护律师有关案件的工作成果亦属于开示的例外。总之,在我国,由于诉讼中公诉方拥有对于被告方的天然优势地位,因此在证据开示中,决定了它应当负有证据开示的主要责任。
  为了保证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顺利进行,预审法官必须在证据开示中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起到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具体来说,这种司法审查权应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对证据开示本身的司法审查权;其二是对证据开示后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就第一个方面而言,对于经一方申请要求另一方应当开示的证据,而对方不予开示的,法院可命令其强制开示;对于公诉方和辩护律师没有依法进行开示的证据,不允许在法庭上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应认定;对于在法庭审理中,经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申请,可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法院对于证据开示以后出现的违法行为应由法院作出先行审查,确定其行为的性质,若属律师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律师协会提出执业处罚建议;若构成犯罪,则由法庭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预审程序的裁定及救济机制
  经过预审程序后,法官应针对进入预审程序的案件的不同情形作出下列不同的裁定:对于符合交付审判标准的案件,移送相应的法院审判;针对不符合交付审判标准的,应当撤销案件,如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针对其他法定情形,法院也可作出移送管辖、中止、终结诉讼的裁定。检察院对那些不予移送的案件,若发现新的证据,符合法定条件,亦可再次提出预审申请,而不受双重追诉的限制。由于预审主要是针对公诉方对被告人指控的审查,对于预审法庭的终结裁定不服的,只能允许公诉方向上级法院的预审机构提出审查请求,而被告人只能就相关问题在正式庭审过程中予以提出。有学者提出采用美国的“合理根据”标准(注:陈卫东、李奋飞:“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改革研究”,载《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我们认为此标准不易为司法实务界所理解并运用,借鉴德国的“有足够的犯罪嫌疑”标准可能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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