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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

  3.庭审准备不足。在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中,审查法官(在我国也是庭审法官)只允许根据检察院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对案情进行了解,而不允许听取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其中对“主要证据”理解的主观性、随意性,极有可能会导致审查法官庭前形成预断。对于控辩双方而言,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缺乏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在审前所获得对方的关于案件事实的信息都具有不完整性。具体来说,辩护人的先悉权无法得到保证,辩方在庭前了解到的控方的关于案件证据材料仅限于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控方就根本无法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获得辩方在庭外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因此,控辩双方均可能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这就导致了审判中的相互突袭现象时有发生,庭审调查流于形式,庭审法官难以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形成心证,庭后的阅卷也就在所难免。
  4、浪费诉讼资源。庭前审查的程序性和公诉对审判程序开启的预定效力,必然导致庭前审查程序缺乏最基本的过滤功能,从而使得几乎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正式的庭审程序中。众所周知,审判程序在任何国家都被视为极为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果让那些极为简单的和毫无意义的本可以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解决的案件进入普通审判程序,势必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无端浪费,也同时使得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难以得到裁判者的更多关注。从另一个方面讲,由于庭前准备的不足,各种证据,特别是那些易于混淆视听的证据均被出示于庭上,使得法官难以驾驭庭审,致使多次、反复开庭,拖延诉讼,也变相地增加了个案的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从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上述四个缺陷中可以看出,由于立法者对庭前审查程序法律定位的失误,使其根本上没有成为衔接公诉与审判独立的中间环节,造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断层,进而影响了整个诉讼机制的有效运转。
  四、关于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改造的初步设想——建构中国的刑事预审程序
  为充分发挥庭前审查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有的作用,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双重目标。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重新改造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
  (一)预审程序的运行模式
  1.预审程序的启动和适用范围。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消极性,预审程序的启动权只应赋予控方,在我国只有经过人民检察院申请,才能对案件进行预审,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预审程序。同时,对于能够提起预审的案件范围,也应由法律将其限定为案情复杂或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对于案情较为简单或者情节较轻的犯罪案件,可赋予检察官以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预审,若决定不提起预审,可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2.预审的审查内容。由于预审是决定检察机关是否有合理的根据将刑事被告人交付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它旨在实现对案件进行过滤。所以,应当赋予预审机构以实体审查的权力。具体而言,包括对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对案件有无管辖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和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的适格性的初步审查,对案件法律适用的审查,以及对被追诉机关对追诉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等等。但是,预审机构对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审查应当是初步的,只须确信案件达到交付审判的标准即可,否则,就可能与庭审重复,造成诉讼的拖延。
  3.预审的庭审运作。正如本文前述分析得出的结论,预审程序毕竟不同于审判程序,它对于被告人不具有最终的意义,故而预审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它在保障程序最低公正标准的前提下,更注重于对诉讼效率性的追求。基于这一理论预设,在设计我国预审程序时,我们主张采用书面方式为主,言词方式为辅的模式。言词预审主要适用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或预审法官认为起诉方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在预审过程中,双方均可提出本方的证据、传唤证人,并且可就有关的证据和法律问题与对方进行质证、辩论。预审的整个过程除了特定情况外,必须公开。预审法官应当在预审程序中起到一定的主导作用,它对于预审程序的启动、进行、终结的整个过程享有管理、控制的权力;对于控辩双方故意拖延预审的行为可予以制止;对于符合审判条件的案件可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作出采用何种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进行审判的决定。最后,预审程序的期间一般限于10日,但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可延长至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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