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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之改造

  对于经过过滤之后,即将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法院还应根据法律对不同审判程序所设立的不同案件适用标准或条件,进行甄别、筛选,将其输送于不同的审判程序之中。这一分流过程是庭前审查程序案件管理功能的体现,适应了现代诉讼程序设计多元化、合理化和审判过程专业化、精密化的需要。特别是在本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犯罪率不断上升,案件数量激增,而司法程序的承载量又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各国纷纷建立了多种类型的程序以吸纳、消化案件,相应地使得庭前审查程序的分流功能也日渐凸显出来。在遵循“程序与案件相适应”原则基础上,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有平等追求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机会,有益于纠纷解决过程的正当化,并且,在更大程度上顺应了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趋势。
  从庭前审查与庭审程序的关系来看,适当的庭前审查在分流、过滤案件的同时,也为庭审程序的顺畅进行了必要的准备,提供了诸多的程序保障。诸如,通过庭前审查程序先期查明起诉书是否按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制作,要求公诉机关补正起诉书中可能存在的错误,纠正不适当的指控;查明是否已提起相关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审判的盲目性。通过控辩双方在审前的共同参与,以及在信任、合作基础上充分的信息交换,明确了争执点,使得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可以有的放矢,提高庭审的对抗性,防止审判对象的漫无边际和审判过程的拖沓冗长。
  此外,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还是典型的司法审查制度设置。它的审查功能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审查;其二是对追诉机关(主要是检警)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决定的审查。司法审查是人权保障理念及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突出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与个人之间冲突的解决机制,在这场冲突中,检警作为追诉集团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权力,这种追诉权有着天然的扩张趋势,并且追诉程序本身也具有非正式、非裁判的性质,它的行使必然会牵扯到对公民人身权利自由的限制、剥夺。欲想节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保障被迫诉者的权利免受国家公权力的肆意侵犯,就必然需要中立的裁判机关对追诉机关的追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形成监督制约之势。一般而言,司法权对于审前阶段的介入,主要体现在其对追诉机关的授权和对被追诉人的司法救济上,庭前审查程序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和强制措施决定的司法审查显然属于后者。这种审查既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天然弱势的被追诉方的特殊保护,最终实现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制衡。
  三、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的缺陷
  为了克服原刑事诉讼法中庭前审查程序全案移送,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庭审走过场的诸多弊病,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庭前审查程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取消了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卷宗移送制度,代之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移送制度。经过近五年的实践,新的庭前审查方式由于缺乏相关制度的配套,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旧制度缺陷的同时,滋生了新的制度性病灶。具体而言,我国庭前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缺乏对公诉权的制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为了便于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又将审查后的处理细化为,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以后:(1)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2)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检察院;(3)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这种解释实际上只是对立法的重复,实践中,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依然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而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我国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它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无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这种结果的出现固然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司法体制有关,但也无法逃脱对现行制度缺陷的归咎。
  2.对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护不力。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定位的失误和立法上的纰漏,导致了人民法院庭前审查程序的运作极为简陋。为了保证法院的中立性,防止对案件产生预断偏见,法院一般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只审查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和移送的相关材料,而不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仅仅只是控方与法院对案件的惯例性的“日常交接仪式”。它缺乏最基本的三方参与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的做法。这种事实上抛开被追诉方的裁判方单方接触,再加上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不分离和我国法院作为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局面,不可避免地也使法官形成了庭前有罪的预断。此外,我国庭前审查程序不是作为被追诉人的一项权利而存在,所以,就根本谈不上针对庭前审查程序终结裁决的救济。在这种既无权利、又无救济的程序中,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障将会被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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