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国和德国模式恰恰相反,美国的预审(注:当然,美国刑事诉讼中还有大陪审团的审查起诉,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检察官的起诉起到了制约作用,但与预审显著不同的是其一般秘密进行,有少数州也赋予了当事人在大陪审团起诉后要求启动预审的权利。)(提审以及审前动议也可以看作是广义预审的组成部分)则表现出较强的对抗性、公开化趋势。预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均应出庭,辩护律师也可以到庭,被告人不仅可以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还有权出示相关证据,但出示证据并非被告人的义务,在实践中,被告人也往往很少出示证据,他们仅仅通过预审程序,了解控方的证据,为庭审辩护作好准备。预审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的基础之上,作出将案件移送审判或者撤销起诉的决定。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ress Enterprise诉Superior Court(1986)(注:Press Enterprise v.Superior Court,478U.S.1,106 s.ct.2735,92 L.Ed.2d1(1986).)一案中,强调预审必须公开,该案裁决中,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Burger)明确指出,预审的公开可以阻止腐败的滋生,防止检察官过分的指控以及法官产生偏见乃至做出荒唐的裁决。(注:在科尔曼诉阿拉巴马州(Coleman v.Alabama)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还明确指出,预审听证对保护贫困的被指控者反对错误或不正当的诉讼非常重要。第一,律师对证人有技巧地审查可能暴露州一方案件致命的薄弱点,而可能使司法官拒绝对被指控者具结审判;第二,无论如何,一个有经验的律师询问州证人时运用,或采集审判不出庭的证人对被指控者有利的证人证言;第三,经过训练的律师能更有效地揭露州反对其当事人的案件和可能为这个案件的审判作适当的辩护准备;第四,预审听证时律师对比如早期精神检查或保释金等这些事项进行有效的辩论也具有很大的影响力。参见[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对于移送审判的案件和一些未经顶审(Preliminary examination)直接由检察官起诉的案件,管辖法院应及时安排提审。提审过程中,法庭向被告人宣读或说明起诉书,告知被告人个人权利,要求被告人对指控作出答辩。被告人若作出认罪的答辩,法庭一般直接判决;被告人作出无罪答辩,法院则应当尽快安排正式审判。在法庭的整个庭前审查过程中,控辩双方还有权提出审前动议,其中主要包括关于证据展示、改变管辖、排除证据、延期审理、分裂指控、撤销案件以及对起诉书作补充说明的动议,这些动议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参与和交涉的机会,并且为案件的庭前解决和庭审准备提供更多的程序性保障。
英国的预审程序在不断的改革中,融入了不少的职权主义的因子。早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中,主要采用言词预审和书面预审两种审查方式,法官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选择。1980年的《治安法院法》则规定了预审一般情况下只使用书面预审程序,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可进行言词预审:(1)被告人没有律师出庭;(2)治安法官收到的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中,要求把被告人提交正式审判的证据不充分。直到1996年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才规定,预审只允许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证据,因此所谓的“言词预审程序”已不复存在。由此可见,英国预审程序的对抗性在现代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之下,出现了逐步弱化的趋势。
从法、德、美、英四个主要国家庭前审查程序的三种运作模式中不难看出,庭前审查程序的运作固然无法脱离一定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背景,同时,也必须受制于各国国情的需要,但从根本上讲,庭前审查程序的多样性和易变性最终是由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阶段、地位所决定的。英美法系的两个主要国家即英国和美国在预审改革中“分道扬镳”的做法,便是典型的例证。但是,无论各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具体运作细节差异性有多大,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诉讼结构完整性和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都是无可或缺的。
(三)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终结
英国治安法院对案件经过预审后,如果认为起诉方提出的证据在表面上确凿,能够成立案件(Prima facie case),就可以决定将被告人交付正式的审判;如果认为起诉方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就应决定不起诉,并同时释放被告人。如果起诉人对治安法官决定不起诉有异议,则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自行起诉书(Voluntary bill of indictment),但提出自行起诉书要征得高等法院法官的同意,否则刑事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注: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美国预审裁决也包括具结移送(bind-over)和撤销案件(dismiss)两种决定。但是各州对具结移交审判所适用的证明标准不统一,大多数州采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标准;也有一些州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案件表面上证据确凿。这与美国各州诉讼规则的宽严程度相关。如果因证据不充分被撤销案件,发现新的证据,公诉方还可重新提出指控。(注:See Marvine Zalman & Larry Siegel:Criminnl Procedure Constitution and Socieby,1991hy West Publishing Company,P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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