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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沈家本的人格平等观

  不过,指出这些可能性,都不是重点。沈家本虽然回避了正面回答劳乃宣,隐藏了自己的真实想法,但他显然是知道西方法律中的“平等”观念的。《新刑律》的条文,正如劳乃宣所指责的,充斥着“平等”原则。沈家本能够在一时的言辞辩论中回避这个问题,却不能在长期的刑律起草工作中也回避这个问题。因此,应该询问的是,对于“平等”原则,沈家本究竟如何理解呢?对于这个问题,很容易出现的解释,也有两种:一种解释是,沈家本认为,“平等”与“伦常”就是对立的两端。这样,沈家本之所以不提“平等”二字,就是因为律文已经符合了“伦常”的要求。这样,《新刑律》自然也就和“平等”二字扯不上边。考虑到当时的观念背景,这或许是沈家本希望给人们留下的一种印象。而如果是这样,沈家本尽管和劳乃宣在新刑律上争执很大,但却都是用是否符合“礼教”的标准,来评价修律的得当与否。这样,条文的争执,不过是表面的理解。在对“平等”的理解上,在内在的精神上,双方不但没有差异,相反,倒是相通得很呢。
  另一种解释是,沈家本的确完完全全地接受了西方的“平等”观念。只不过当时的情势凶险,为了保住《新刑律》,不得不隐藏自己的真实想法,用“礼教”的知识和语言,与劳乃宣周旋。如果真相是这样。那么,沈家本对平等的理解,就与维新志士,甚至和孙中山等人都差不多了。那样的话,沈家本几乎成了一个打入清朝廷内部的革命党人,干的是从内部攻破堡垒的工作。
  以上两种解释,都是在研究沈家本的法律思想中容易得出的结论。但是,还有没有可能出现第三种解释呢?我们认为,对人物思想的理解,应该尊重人物自己的言论,避免用现成的意识形态框架去型范人物。沈家本对于平等的理解,是中国近代法律史中极为有趣的问题。因为,首先,沈家本是一个从事法律职业达40余年的专家。一个律例时代中公认的律学大师。换言之,作为一个旧式的法学家,将怎样从专业的角度,去理解不同的法律体系中的精神呢?其次,沈家本也是一个典型的旧式读书人。他出生于一个中级文官家庭,从小奉读诗书,为考取功名,穷经皓首。对于沈家本来说,儒家思想和传统道德就是一种内在的生活习惯。要说沈家本因为参与修律,就从精神深处摆脱从小的教育,恐怕还需要更多的证据。那么,这样一个儒生,时时刻刻在专业工作中面对着与生活中不同的知识时,会是如何处理的呢?他的精神上是否矛盾过?痛苦过呢?这些,是我们在关心他的法律思想时,也不得不面对的。
  总之,在沈家本那个年代,很多人都在寻找中西会通的路径。没有人想到以后的中国,会爆发如此多且深刻的革命,从而巨大地改变中国人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那时的人们不知道这些,他们代表着中国人“本来的”面貌。因此,对他们来说,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在“本来的”基础上,怎样“理解”那个“外来的”。然而,曾几何时,“本来的”被认为一无是处,于是,用“本来”去“理解”“外来”的工作,变成了用“外来的”革“本来”的命。到了今天,“外来的”越来越多,而“本来的”已经变得难求索解。当我们茫然无措时,理解一下沈家本的“理解”,或许不是全无裨益的。
  而首先需要避免的,就是像前文提出的那两种对沈家本的平等观进行臆测的做法。就沈家本的解释,还是应该根据他自己的著述。其中涉及法律思想的,主要是《历代刑法考》和《寄yí@①文存》。因此,本文在资料上是采用《历代刑法考》与《寄yí@①文存》二书互训的方法。
  另外,沈家本对平等的理解,有其自己的方式。其中的曲折,又不是用非此即彼的框架能够说明。但至少应当强调的是,对沈家本的理解,应该基于他的所处地位、经历和教育背景。特别是身兼律学专门家和传统士人的身份。正是因为这一身份带来的见识,使得沈家本对平等的述说,既有代表性,又有独特性,并至今令人寻味。
    二 形式平等:善恶与贫富之议
  (一)以“善恶”论刑
  要理解沈家本的平等观,或许应该先了解中国“本来的”平等思想。
  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以法家为代表的一支,一直坚持着一种形式上的法律平等观。所谓形式平等,是要求司法不能因规范对象的差异,而使规范的标准有所区别。如,韩非主张“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注:《韩非子·有度篇》)韩非的意思是,法律的适用应注意公平。无论亲疏贵贱,都应该一律按法施行赏罚。就此而言,将韩非的言论划入形式平等的范畴,应无大错。这种主张,本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遗憾的是,形式平等并不关心立法本身的正当性。因此,尽管这种主张在中、西方都曾产生过重要的历史影响,但受到的非议也不少。如,形式平等的理论,曾在19世纪的德国法律界占有主流学说的地位。但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纳粹帝国的崩溃,实质意义上的、能够拘束立法的平等权,越来越受到学界的重视。以前那种注重形式平等的理论,被认为是“不能清晰了解法律本身应该如何实践此平等权利之内容。倘若一个法律本身即不公正(例如采行种族歧视、男女不平等政策),那么,透过毫不打折扣的法适用平等原则,适足以加重本恶法造成之弊害。”(注: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673页。)简单地说就是,当法律本身是不正当、不合理或者不平等时,要求严格执法的形式平等主张,反而成了不平等的帮凶。当然,需要界定的是,形式平等本身没有价值判断,也不主张“恶法”。但在实践上的极端运用,的确会得出“恶法亦法”的结论,韩非的形式平等观也不例外。同时,韩非对这种形式平等的解释,是从“禁奸”、“尊主”和“强国”等角度来论证的。这样,为了“尊主”等目的,一般人的利益,被排除在法律的考虑范围之外。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家的形式平等观,从来不排斥实质不平等的法律制度,甚至可以说,这种形式平等观,正是为不平等的法律张目的武器。
  然而,中国古代律学,几乎没有主动地从学说内部去检讨这种形式意义的平等观。这是因为,中国古代法律的价值问题,已经交付于“礼”去做判断。“礼”,起于宗法。宗法讲“亲亲”、“尊尊”,也就是讲亲疏尊卑。因此,要求因于礼的立法去讲求平等,无疑于缘木求鱼。又由于礼教的推行,甚至这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也往往不能维持。其中,梁武帝用法,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梁武帝用法,史称“急黎庶而缓权贵”。但杜佑的《通典》还对其曲为解释,说什么“衣冠之与黎zhēng@②,如草木之有秀茂。”因此,杀一士族,就像摧毁茂林翘秀一样,并且会使国人“离心”。而杀一匹 庶,纵然其中有冤屈,但就像除杂草和平整荒芜的土地一样,不会导致社会的分离。这 说明,在古代中国,无视形式平等的主张,大有人在。对此,沈家本极为反感,直斥杜 佑之说曰:“此说非也!”并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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