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问题:
第一, 律师如果还没有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取得辩护人的资格,怎么能有
权查阅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未经全面了解案情,律师又怎能作出被告人隐瞒罪行、拒不认罪或者检察机关重罪轻诉等有关案情的判断?显然,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如果以上述理由提出拒绝辩护,只能属于已经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并参加一定诉讼活动后,又拒绝担任辩护人,退出诉讼,而不属于“拒绝接受委托”的范畴。
第二,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隐瞒罪行、拒不认罪或者检察机关重罪轻诉,
只是在法庭审理前,根据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等初步调查活动作出的判断。被告人究竟有罪无罪,犯的什么罪,罪行轻重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认罪态度如何等问题,是需要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才能最后由法院确定的。而辩护人的主要活动应当是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前对这些问题所作的判断是否正确,也需要通过法庭审理进行检验、补充甚至修正。如果律师仅根据庭审前的初步判断,而断然拒绝为被告人辩护,岂不等于说,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法院还没有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前,就先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了。照此推理,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直接下判好了,何必再开庭审判,多此一举呢?
四、最后,有必要就有的同志提出的当律师发现被告人隐瞒罪行,经说服教育仍不坦白交待时,应“先拒绝辩护,再揭发、检举”的主张,简略地谈谈自己的看法。
这种所谓“先拒辩、后揭发”的主张,从形式上看,是为了划清控诉与辩护的界限,不赞成辩护人执行控诉的职能;实际上则是为了控诉的需要,而完全剥夺了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把律师从辩护人变为控诉人。这时律师不仅不能再给被告人以法律上的帮助,而且变成专门执行控诉职能的控诉机关的有力助手了。
这种主张的不妥之处在于,它把辩护律师既要执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应履行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这两者完全对立起来,割裂开来。其结果,则是只要后者,而取消了前者。我认为,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组织)来讲,这两方面的要求,是应该统一、而且能够统一的。当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实隐瞒有重大罪行时,完全可以一方面继续依法执行辩护职务,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包括对被告人进行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动坦白交待;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方面反映。这样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较之“先拒辩,后揭发”的做法,不是更全面、更合理一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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