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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拒绝辩护”问题初探

  还有人指出,虽然被告人没有隐瞒案情,但律师认为检察机关“重罪轻诉”的(即起诉的罪名轻于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行),律师也应当拒绝辩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按重罪(指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行)进行辩护,实质上起了控诉被告人的作用,与辩护人的职责不相容;如果按轻罪(指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进行辩护,又违背了辩护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上述几种主张,虽然不能说已经概括了目前关于律师拒绝辩护的全部观点,但确系几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律师应否拒绝辩护,或者说所提出的拒绝辩护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值得商榷的。
  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首先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一权利对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说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而认罪态度恶劣的被告人就无权获得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不能用限制甚至剥夺其辩护权进行“惩罚”。这是两回事。如果我们肯定这一原则是正确的,那就不能同时再赋予国家所设立的律师(组织)有权单纯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来决定是否担任他的辩护人。因为,国家设立律师(组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这是国家交给的使命。只要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律师(组织)就无权拒绝。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应超出该项权利本身所容许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或者滥用权利)。对“越权”行为,法律不仅不予保护,而且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例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也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但是,被告人在行使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时,不能附加要求辩护人为其隐匿罪行或者做他的“代言人”、代理人的条件,因为这种要求超出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范围。经过解释,被告人仍不放弃其附加的无理要求的,律师拒绝辩护就是理所当然的。被告人由于他的“越权”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得不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律师不能仅以被告人自己隐瞒罪行或拒不认罪为理由,而拒绝辩护。因为,被告人自己隐匿罪行或拒不认罪,同他要求辩护人为他隐匿罪行或为他狡辩,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不应同样对待。
  二、有的同志认为,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所以应当拒绝担任他的辩护人,是因为我国律师的辩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支持被告人狡辩,更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狡辩。我认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照我的理解,正是由于我国律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辩护原则,所以才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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