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在规定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何从制度上和程序上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因为如果只规定被告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不同时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必须承当的相应的义务,则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就没有实际保证。立法的这一精神,贯彻于
《刑事诉讼法》的许多条文中。我们认为,其中主要的有以下这样一些规定:
⒈严禁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十分明显,这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刑讯逼供是一种封建法西斯的审讯方式,它的原则是被告必有罪,曰“你不犯罪,为什么会成为被告?!”刑讯的目的,完全是为了迫使被告人按照审讯者的意志和需要,招供认罪;当然不会允许、而且也根本不承认被告人有任何申辩的权利。这种封建法西斯的,浸透着主观唯心主义思想的审讯方式,同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是完全对立的,是格格不入的。如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坚决加以禁止,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只能是一句空话。为了严禁刑讯逼供,我国刑法规定,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必须依法追究。
⒉告知诉讼权利。凡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在进行讯问、审判或其他活动时,应当同时向被告人说明他在这一诉讼活动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审判的时候,应当告知他有申请回避、辩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在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的时候,应当说明他有要求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在送达起诉书的时候,应当告知除自行辩护外,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在把讯问笔录交给被告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的时候,应当告知如果认为有差错或者遗漏,可以要求改正或者补充;在宣告一审判决的时候,应当告知被告人有上诉权,并应向他说明上诉的日期、上诉的法院,以及上诉可以用书状,也可以口头提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等等。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也是保证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必要条件。因为,如果被告人还不知道他有什么权利,当然也就无从去行使这些权利为自己辩护。特别在当前,法制宣传还不够广泛深入,法律知识还很不普及,律师组织尚未普遍建立的情况下,这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就更具有现实意义。
⒊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起诉书、判决书。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以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辩护或者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7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审判以后,当庭宣判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另定日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法律还规定,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抗诉书或者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保证他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