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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杀人案的审理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所以不是上诉加刑”的说法,是不切实际的。就本案而论,被告人的上诉和加刑的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被告人上诉——二审审判——发回重新审判——加刑,怎么能说“不是上诉加刑”呢?如果没有被告人的上诉,能有加刑的结果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直接意义就在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即法律明确地告诉被告人:如果没有对方的上诉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他不会由于行使了上诉权,而得到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加重处罚。因此,发回重新审判后加刑,同样是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
  三、   持第三条理由的同志不理解,为什么明知判轻了,二审法院还不能
  加刑。从形式意义上讲,所谓“上诉不加刑”的确是这样。如果一审法院没有重罪轻判,或者不只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当然也就不存在具体适用“上诉不加刑”规定的问题了。因此,需要指出,“上诉不加刑”是程序法的原则,而不是实体法的原则。它的侧重点在于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体现诉讼程序的民主性,而决不意味着对一审判决的内容和被告人的上诉的理由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这是两回事,不应当混淆。
  那么,这样做会不会放纵了犯罪分子呢?这种顾虑是由于对我国刑事诉讼制
  度、程序缺乏系统和完整的了解而产生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制度、程序,是一个有机结合的、统一完整的科学体系。各项制度、程序之间,既互相制约,又互相补充,从而共同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上诉不加刑”,只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二审阶段,对特定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案件,才适用的一项特殊规定,而不是在所有的诉讼阶段,对所有的上诉案件,都普遍适用的一项指导原则。对于按照“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处理过的案件,如果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加刑的,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进行审判,依法予以纠正,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就本案而论,我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即使认为一审判决畸轻,也首先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然后,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依法进行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时的重新审判,是依附于、从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当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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