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理论上的概括是否正确,又必须通过实践来检验。也就是说应当有它
的客观标准,而不是凭主观上觉得如何而定。具体到我们对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理论上的概括正确与否,那就要看它是否符合这样一些要求:①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与立法精神相一致;②能够比较全面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和主要特征;③有助于干部群众理解和贯彻遵守
刑事诉讼法;④与其他部分以及各项原则之间在体例和内容上协调一致。
第二,
《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一章中关于审判活动的一些原则规定,如“两审终审”、“审判公开”、“辩护”、“陪审”等,是否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这也是现有的教材、讲义、教学大纲和有关的论著中,存在不同体例的一个问题。我认为,这些规定应当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但如何具体划分和表述需要研究。
从审判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来讲,审判是诉讼的中心环节和主要阶段,这是大家公认的。如果抽掉审判,诉讼也就失去它最主要的特征和内容。整个诉讼程序,实际上可以概括为审判及其准备和执行的程序。所以,我们在概括诉讼的基本原则时,不能把有关审判活动的一些重要原则排除在外。
从主体来讲,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居于主导的地位,但不是唯一的主体,还有控诉一方和辩护一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法律关于审判活动的一些原则规定,其他的诉讼主体和诉讼参与人也必须遵守。因此,也不能认为关于审判活动的原则只是对人民法院适用,而不属于公检法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共同遵守的。
从外国的以及我国解放前的诉讼法学的著作来看,它们所概括的一些诉讼原则,主要是就审判而言的。对这些所谓“民主的”、“平等的”诉讼原则,如何从阶级实质和历史发展上进行分析评价,以及是否有某些值得我们参考借鉴之处,应另当别论。但是,仅就诉讼的基本原则都包括有关审判活动的一些原则这一点而言,还是值得我们参考借鉴的。
在有些论著中,所以认为审判活动的一些原则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是同对基本原则概念的如下表述联系在一起的,即所谓基本原则,就是指“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或者“指导全部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按照这一解释,有关审判活动的一些原则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当然是合乎逻辑的。如果我们确认有关审判活动一些重要原则应当属于基本原则的范畴的话,那么对基本原则概念的含义作如下的表述似更为确切一些,即它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中,以及在诉讼活动的重要阶段或重要方面,有关的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的一些基本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