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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诉讼中的提前介入王存厚

  第二,关于二审法院“提前介入”一审程序问题。笔者认为,上级法院派审
  判人员“提前介入”到一审程序中去,直接参与一审活动的做法,是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上的相互关系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的。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下级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上是审级监督关系,而不是一般的行政隶属关系。这是根据审判活动的诉讼性质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这种审级监督关系,主要有以下两个特点:①法律对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权限上有明确的划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独立地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如果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时,可以按照移送管辖的规定,改由上级法院进行一审审判,而不应当也没有必要采取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一审程序的做法。②实行两审终审制。这就是说一审法院的裁判,并不是最终的裁判,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审理上诉和抗诉案件,对一审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而不应当也没有必要“提前介入”到一审程序中去实行监督。这种做法可能会加快二审审理的速度,但它同时也会产生“执法不严”的后果,即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实际上把一审、二审合而为一,变两审终审为一审终审。权衡利弊,还是以不“提前介入”为好。有人把二审称为“事后监督”,并且认为上级法院不应只限于事后监督,而应当从一审开始就进行“及时监督”。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既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上诉或抗诉,一审裁判就不能生效,诉讼并未终结,而是仍在继续进行中。所以,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不同,它不是“事后监督”,而是“事中监督”,不能说这种监督不及时。从程序意义上讲,它仍然是在防止错判,而不是在纠正已经确定的错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法院的“提前介入”和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应当加以区别。后者是提法上不够科学和准确;前者则是在实质内容上同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制度有矛盾,不应继续提倡和实行。
  
  三
  
  关于律师“提前介入”侦查和起诉阶段的问题,并不是现实的做法,而是一种立法建议,对此,讨论已经很多,笔者只简要地表明一些基本的看法。
  第一,《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只能在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的规定,是在十多年以前作出的。现在不仅有必要而且有条件加以提前。如果对于《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工作,近期内不可能进行,建议立法机关对此先作出单独的修改和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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