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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诉讼中的提前介入王存厚

  讲,所谓“介入”,也就是过问、参与其事的意思。检察机关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不成其为问题。现在重提检察机关要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可能引起某种误解,似乎这还是一个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需要明确加以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明确的是这种“介入”或者“参与”究竟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和特点。如果我们只是一般地说要“介入”或者“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就难怪有人把它同过去的“联合办案”的做法混淆不清了。因为,从逻辑上讲,两者是一种包含关系,“联合办案”也可以成为“介入”或者“参与”的一种形式。因此,笔者主张,还是用大家熟悉的“侦查监督”这个概念来概括检察机关同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关系,而不要只是一般地提“介入”或者“参与”。理由是:①它准确而又明确地指出这种关系的性质和特点是实行法律监督,符合立法的精神和有关规定;②也包含了为实行法律监督而需要实际参加公安机关的某些侦查活动的内容;③从概念上就明确地表示出它同过去的“联合办案”不是一回事,不致于混淆不清。
  总之,笔者认为,“提前介入”的提出,对于侦查监督工作的发展和深入,
  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这一提法并不能科学、准确地反映侦查监督工作的性质和特点,不宜继续使用;更不能把它固定为一项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检察工作制度。为了加强侦查监督工作,健全和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建议最高检察机关,根据立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经验,包括实行“提前介入”的经验,尽快制定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侦查监督实施细则》。不仅用以指导当前的实际工作,而且可以为立法机关将来充实和修改有关法律创造条件。
  
  二
  
  关于一审法院“提前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二审法院“提前介入”一审程序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它同刑事诉讼的一些基本原理、原则存在着明显的矛盾。
  第一, 关于一审法院“提前介入”侦查和起诉程序问题。首先,根据我国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专门执行审判职能;它与执行控诉职能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当然,在执行控诉职能过程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机关之间也是这种关系。按照现代诉讼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应有严格的划分,两者不能兼而有之。如果人民法院“提前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从行使诉讼职能的角度讲,就是参与执行控诉职能。显然,这种做法,同上述原则和原理是相矛盾的。有的同志可能提出这样的问题:既然人民法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为什么法院不能“提前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笔者认为,这是两件性质不同的事情,不能相提并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其理论上和法律上的根据:①侦查与起诉都属于控诉职能的范畴。检察机关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仍属于执行控诉职能,并未超出其职能范围;②检察机关有侦查监督权,为履行其职权,有必要介入公安机关的某些侦查活动。人民法院则不同,它不能既执行审判职能,又参与执行控诉职能,同时,它也没有侦查监督权,没有必要直接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其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的审查决定权在检察机关,而不在法院。这同一些外国的做法有很大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要进行审查,但是,不能据此即得出结论,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因为这是两种性质和意义不同的审查,不能混淆。检察机关的审查,是起诉前的审查,其目的是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它是起诉阶段的行为,其性质是属于执行控诉职能。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审查,是提起公诉后的审查,其目的是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它是审判阶段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执行审判职能。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可以“提前介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的依据。恰恰相反,它是直接违反该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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