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析刑事诉讼中的提前介入王存厚

  种看法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项“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规定,侦查监督只能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之后,并且结合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进行。在一段时间内,实际工作中也是这样理解和执行的,“提前介入”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为了改变这种做法提出的。如果这种看法能够成立,则“提前介入”的做法,就不仅仅是具体工作方法上的改变,而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突破,其合法性就值得商榷了。第二种看法认为,既称侦查监督,就应当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步进行,贯穿于侦查的全过程,凡是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其是否合法都属于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是两项并列的内容:一是批准逮捕权和决定起诉或免予起诉权;一是侦查监督权。这两者有联系,有交叉,但并不是包含关系。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不能据此推论,侦查监督只能在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之后,并且只能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来进行,而不能在此之前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来进行。这种推论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现在所说的“提前介入”的做法,本来就是检察机关履行其侦查监督职权的应有之义,只是由于过去在认识上不明确而没有这样做。第三种看法与第二种看法实质上相同,区别在于它更加明确地提出侦查监督应始于对立案的监督。理由是:①立案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的诉讼程序,对于刑事诉讼是否能够准确、及时、合法地进行关系甚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包括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有监督的职责;②从立案与侦查的关系讲,作出立案决定即标志着侦查阶段的开始,而且为了判断是否应当立案,往往要采取某些侦查方法或侦查措施,两者很难截然分开。笔者持第三种看法,并且认为只要我们明确肯定侦查监督应始于对立案的监督,并建立起一套实施侦查监督的系统而又具体的制度和措施,现在所讨论的有关“提前介入”的很多问题,都可以顺理成章地包括在其中迎刃而解,无需另外专门搞一套如何“提前介入”的办法。
  第二, 关于“介入”或者“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问题。从一般意义上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