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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

  以上各项合法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约束下,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合法的调制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则调制主体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上的责任。
  除上述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外,调制行为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调制行为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调制行为和无约束力的调制行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确信力,同时,许多调制行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执行力。
  调制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使社会公众对调制行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从的效力。作为对世的效力,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概括地推定为合法,调制受体必须予以承认,这是确保调制的效率与秩序的需要。当然,如果调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则不应维持其公定力。
  调制行为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对于已生效的调制行为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中,作出调制行为的调制主体,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调制约定(调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调制受体的“信赖利益”。作为调制受体,一旦接受了调制条件,也不能任意改变,否则国家的调制将无任何权威可言。同样,上述的确定力也是以调制行为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违法的调制行为当然不具有“不可争力”。
  调制行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调制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和限制力。从调制受体的角度说,由于现代国家越来越注意采取间接的调制行为,因而调制受体的选择余地也越来越大。通常,对于国家的调制条件,如税率、利率等,调制受体无权改变,这也是上述调制行为确定力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调制行为的拘束力却受到限制。由于调制受体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式来回避国家的调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调制条件,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
  调制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是为确保调制目标实现而要求调制受体遵从调制行为的效力。其实,执行力与调制力一样,都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注:根据王绍光、胡鞍钢的研究,国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财政的能力、宏观调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执行力。参见王绍兴、胡鞍钢著:《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如果调制受体不能自动遵行国家的调制行为,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种执行力,同对调制受体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学者将两者相等同是不妥当的。(注:与此相类似,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力应同样针对行政机关。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以及〔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等等。)
  调制行为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调制行为应有的外部效应的体现。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就相对地独立于相关主体并对其产生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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