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有效地探讨调制行为问题,还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选择。从研究方法来看,如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存在着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等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假设一样,在方法论上也存在着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方法、理性选择与行为主义的方法、演进主义与集体主义方法、干预主义与非干预主义方法等诸多“二分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的方法论上的“二分法”都是虚假和误导他人的,任何有价值的理论都不可能严格地处于某一方面而与另一方面相对立,事实上,许多社会理论家采取的恰恰是较为中庸温和的立场,并开辟了方法论上的“中间道路”。(注:卢瑟福提及的著名学者阿加西(Agassi)关于吸纳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的论述,可参见J.Agassi,Institutional Individualism,British Journal of Sociology 26(June),1975,P154.)[2](P6、46)从现实的研究需要来看,综合各种方法的可取之处确实是必要的。因此,结合经济法学本身的研究特点,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时,同样要注意各种方法论的可取之处。例如,不仅要注意整体主义的方法,也要考虑个人主义的方法,从而不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国家调制对个人的影响,也能看到个人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变迁,特别是对于国家调制的目标与手段的影响。
此外,不仅综合各种重要方法论的优长是必要的,而且结合论题,确定较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鉴于本文主要研究各类调制主体所采行的调制行为,且这方面的抽象、概括还很不够,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规范的研究方法,这对于新兴的、受大陆法系思想影响较深的经济法学的现实理论发展,也许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现状及对研究方法的考虑,本文选择有关调制行为的如下几个问题着重进行探讨:为什么要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它与经济法的职能有何联系?如何在特定的参照系中认识调制行为的地位?调制行为有那些构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断其合法性?
二、“调制行为”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经济法职能的联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已经越来越注意运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来影响经济运行,规范市场秩序。例如,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的问题,国家非常重视综合运用预算、税收、国债、转移支付、利率调整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调低利率(注:开征利息税,具有变相降息的效应,这是较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税的恢复开征,则在近几年内,我国已八次降息。与此同时,我国还两次调低存款准备金比率,以期影响货币供应量。)、多次大幅度调低关税税率(注:例如,1996年4月,我国曾降低了4900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从而使我国的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使我国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为了加入WTO,我国又主动调整了一些商品的关税税率,进一步降低了我国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调高出口退税率(注:出口退税率本来应当贯彻“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但由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出现了大量骗税等特殊情况,因而国家曾在1995年两次决定大幅度调低出口退税率,这是重要的调制行为。但其后果却是对出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刺激出口,缓解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保持经济的较高增长率,也同时保护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我国近两年多次调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开征利息税、增发国债(注:近几年,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财政赤字连年大幅度提高,国家不得不大量发行国债。2000年中央赤字为2299亿,国债发行总规模为4380亿,这样通过发行国债来进行调控的行为是否合适,规模是否过大,已经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等宏观调控行为,已经引起了国民的广泛关注。国家所实施的各类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其他市场规制行为(注:如国家对电信业的垄断地位的调整,对民航业“机票打折”问题的态度,对某些家电行业的降价浪潮的规制,对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压价的规制,等等,都曾产生过很大的反响。),究竟在法律上应如何看待,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国民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市场行为的不当干预,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个法学界却未能给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问题与经济法的调整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学者应担负起研究的重任,更何况对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展开深入研究,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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