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制度论》认为:“法人既然包含人和财产两个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探讨完了成员这个要素后,就要研究财产这另一个要素。……个人具有人格并不以财产为条件,没有任何财产的自然人仍然是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而团体具有人格则是要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的团体不可能具有独立人格,是以财产为法人人格的不可或缺的要素。”这里的许多观点难以成立。法人是法律上的“人”,是拟制人。拟制人是法人本身,不是法人要素。法人没有成员,自然没有成员这个要素。法人的财产不是法人人身或人格的组成部分,因而既不是法人的要素,也不是法人人格的要素。对法人而言,享有人格的不是团体,而是团体的名称。
为了进一步理解法人的存在形式,还需要探讨一下法人机关和法人代表。
法人机关是法人的意志提供者,是法人的拟制大脑。作为法人的拟制大脑,法人机关应该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是无形主体,法人的任何组成部分,包括法人机关,自然也是无形的。但法人机关由自然人组成。这意味着法人机关有两种意义上的存在状态:作为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是无形的;作为自然人的集合,法人机关又是有形的。在第一种意义上,法人机关没有成员;在第二种意义上,法人机关有成员。正因为法人机关在第二种意义上才有成员,法人机关的成员不是法人的成员。
法人代表是法人机关的对外表示部分,由自然人担任。法人代表作为法人机关的外表部分,自然是无形的,不是主体;但法人代表作为一个自然人,是有形的,是主体。从表面上看,法人是拟制主体,无形主体,不能为任何行为,但法人代表是法人机关的外表部分,法人代表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应视为法人之行为。这意味着法人代表在职权范围内,其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身份,已被法人的主体身份所吸收;或者说,其自然人人格已为法人人格所吸收。法人正是借助法人代表,为民事行为。因此,虽然法人和作为法人代表的自然人,是两个主体,但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
在现代社会,国家在有些场合,如发行国债时,可以成为拟制民事主体,但国家不是法人。国家是除法人外的拟制民事主体,是拟制民事主体中的特殊情况。
综上所述,法人是民事领域中的无形主体,其人身是无形的,看不见的,人们可看见作为自然人集合的派生法人意志的组织的成员,作为自然人集合的法人机关的成员,作为自然人的法人代表,法人的股东和出资人,以及法人的雇员,法人的代理人,法人的复代理人,法人的财产,就是无法看见法人本人,包括作为法人拟制大脑的法人机关,作为法人机关外表部分的法人代表。
关于法人的存在形式,或者说法人的人身,笔者最初接受了社团法人为团体,财团法人为财产的传统说法,据此提出社团法人以团体为拟制意志的载体,财团法人以财产为拟制意志的载体。 这一观点不能成立。本文也是笔者的自我批判。
原文载:《法学》2000年第7期。
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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