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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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