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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

  3.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社团的营利性收入与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分开,这基本上也是各国的通例。如果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并有经营收入,则同样也应缴纳所得税。同时,经营活动如果需要缴纳商品税等,则同样应当缴纳。此外,如果社团拥有相应的财产,在税收立法上,往往是对其财产做出相应的豁免,在有关的免税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
  上述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营利性收入,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主要作用点。其中,前两种收入由于一般都会享受到税收优惠甚至不被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体现了税法对第三部门的积极的促进。此外,在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与第三部门应有的非营利性相违背,因而当然就要对其经营行为做出消极的规制,即要视同于一般的企业来进行征税。
  可见,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与对企业的税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主要导因于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企业则是典型的营利性的组织。此外,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也不同于对政府的税法规制,因为在现实中社团可能还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而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政府不仅绝对不应盈利,而且原本就应当是不从事经营的。从总体上看,社团的税法地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政府的税法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税法上规定社团税收的诸多豁免的重要原因。
  (四)对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的典型分析
  社团是第三部门的最典型的代表,在社团的诸多收入中,捐赠收入是非常大的一个进项,因此各国税法对于捐赠收入的规定也相对较多,并形成了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具体的典型分析,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第三部门的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和作用点的特殊性。
  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是非常重要的。而税法之所以对其给予免税的待遇,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社团捐赠资财,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社团的捐赠,是一种公认的善举、义举,是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的,因而国家在法律上对于这种行为应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其捐赠行为要做出相应的免税规定;2.捐赠的资财是捐赠者的所得,本来是应当构成应税总所得的组成部分一并来纳税的,但由于这部分已经捐赠出去,因而应当从应税的总所得中扣除。3.国家之所以鼓励向社团捐赠,是国为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同时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向营利性的组织捐赠,则国家就不允许免税。4.为了保障税基,使得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合理,防止避税,税法一般要求捐赠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包括受赠的主体、捐赠的数量及其在捐赠者应税所得中的比重等,这能够使相应的资财在国家、捐赠者和受赠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才更为有利。
  可见,尽管捐赠资财本来属于应税所得,但由于上述理由,使其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从而可以使捐赠者免去既要捐赠又要对捐赠的资财纳税的双重负担,从而较为公平;与此同时,由于捐赠可以树立捐赠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因而在税法上鼓励捐赠对于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捐赠者的捐赠支出都做出了免税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私人慈善捐赠作为个人开支从其“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AGI)中扣除。(注:“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 adjusted gross income,简称AGI),是在个人的全部所得中扣除不予计列的项目后,再减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即得出AGI。 可参见孙仁江编著:《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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