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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及其价值

  
  另外,税收行为是否要分为抽象的税收行为和具体的税收行为,也很值得研究。从立法与执法的角度,当然可以区分抽象的税收立法行为和具体的税收执法行为,并且,这种分类还与税收行为的可诉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有关,甚至可能还会影响到司法体制的改革,如是否要设立税务法庭或税务法院,等等。
  
  四、结 论
  
  同税权一样,税收行为也是研究整个税法的重要视角。对于与税收关系相对应的税收行为,只有从广义上加以界定,才能在把握其独立性的基础上,全面探寻其同一性、差异性,并据此提炼出税收行为范畴。
  
  对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实际上涉及很多问题,如提炼价值、方法、原则、与其他范畴的关系等,本文仅选取了“提炼价值”问题,并着重从范畴体系形成、研究范式转换、客体理论研究、行为理论研究、整体理论超越等方面,探讨了提炼税收行为范畴的理论价值,以及其中蕴涵的税法学研究方面的诸多重大问题。由于税收行为是税法直接的规制对象,因而其范畴提炼对税法的制度实践无疑会有巨大价值。在承认税收行为范畴的可提炼性及其价值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研究税收行为理论中的其他具体问题,如税收行为的有效条件、无效原因、税收行为的履行和制约因素等,这样才可能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税法学行为理论,以有效地指导相关的税收法制建设。
  
【注释】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税权理论不仅是许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关注的重要问题,而且也是各类学位论文中的重要选题,因而相关重要成果较多。其对于税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重要作用,亦不容忽视和低估。
对于“法律行为”的含义一直有不同的理解,即使是民法学与法理学的学者,在理解上亦有很大不同。从发展趋势上看,人们越来越倾向于改变民法学上对“法律行为”的狭义理解。这对于提炼“税收行为”的范畴,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学界一般都会承认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只是对于其位阶和层级可能有不同看法),因而也承认其调整对象是独立的税收关系。这对于税收行为的提炼同样很重要。
法理学对法律行为的理解往往较为宽泛,可能包括了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等多种不同类型。此外,弗里德曼也对法律行为作出了广义解释,认为法律行为是任何掌权者在法律制度范围内采取的任何行动,对于税法上的遵从行为、不遵从行为等方面的研究很有借鉴意义。参见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29页、第54~55页。
各个部门法的特征因比较对象的不同而会有不同的显现。税法同基本的部门法相比,会体现出一种“高级性”,但这不是从效力的角度来说的,而是强调税法的调整要建立在其他基础部门法调整的基础之上,强调税法或税法学要从其他部门法或法学分支学科中吸收营养。
北野弘久,陈刚等译《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370页。对于此类问题,在后面有关税收行为对“总体理论超越”的价值等部分还会做进一步的探讨。
税法与经济法在基本假设方面具有同一性。参见张守文《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奥尔森认为,理性且自利的专制者总在受到一种力量的引导,使其最大化目标与理念上的最优税率发生偏离,这种力量,被奥尔森称为“不放松的手”,以与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相对应。参见张宇燕《民主的经济意义》,载于刘军宁等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页。
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理解税法上的遵从行为和不遵从行为,能够更好地明晰税法规制的重点,更好地检验税法宗旨的实现程度。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第108~110页。
税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及相关的效力问题,是非常值得研究的。对于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以及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的形态,还远未达成共识。因此,这里也只先作出大略的描述。
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3期;以及《经济法学的基本假设》,《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在税收的三大职能中,首先强调的是最基本的分配收入、获取财政收入的职能,其次才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宏观调控、配置资源的职能,以及进一步的保障稳定的职能。这些职能之间的关联,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同行为之间的关联。
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第5期。
库恩的“范式”(Paradigm)理论,即使是对于方法论方面具有突出的“帝国主义”倾向的经济学,也有重要的影响。可参见[英]马克?布劳格等著,张大宝等译《经济学方法论的新趋势》,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0~265页。
法学界已经认识到了研究范式转换的重要性,不仅发表和出版了大量的著述,而且还多次进行专门研讨,特别对于权利-义务的研究范式、后现代主义的研究范式等进行了较多的研究。这些对于提升中国的税法学研究水准,都很有意义。
事实上,行为是同特定主体及其权力或权利直接相关的。因此,分析行为问题,必须同主体和权利结构相联系,这样才能把问题的探讨引向深入。
在这方面,行政法上的“两阶段理论”很值得借鉴,参见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页。此外,为了更好地说明或者细分税收权利在不同情况下的性质,笔者曾经对其进行过“分阶段”的探讨,并提出“阶段论”对于研究复杂性问题的重要价值。参见张守文《税收权利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商法研究》2001年第6期。
对于主要源自民法的法律关系理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于各个具体部门法,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在税法理论上也是如此。因为在税法上有独特的课税要素理论,它能在很大的程度上替代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
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该书认为,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中,有的是物,有的是行为,如特种行为税,就是对行为来征税的。其实,任何税都是针对特定行为,或者说离不开特定的行为的。如商品税离不开商品的销售行为;所得税离不开获取收益的行为;财产税离不开财产的占有、用益、转让行为等。
这种情况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各个部门法中都普遍存在,只是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但实际上对于构建税法的行为理论,很有借鉴意义。
由秦晖概括的“黄宗羲定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在税收领域的“治乱循环”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立宪,真正在立法和执法中体现宪政的精神。对此,一些经济学家已经做出了很好的研究。可参见何帆《为市场经济立宪:当代中国的财政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年版。
张守文《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40页。
]波斯纳,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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