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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及其价值

  在上述的基本分类中,征税机关的税收行为具有主导地位,这体现了各类公法行为共有的“二元”特点,[13] 特别是“非对称性”的特点。有鉴于此,对于强势主体的行为,应当依法加以约束,而对弱势的个体权利,则要注意予以保护,从而在总体上达致一种“均势”,实现一种“均衡”。而要实现均衡,则离不开对国家一方的税收行为的规制。
  
  其实,国家一方的税收行为,可再分为税收立法行为和税收执法行为等,这些税收行为都要以税权为基本依据。其中,税收立法行为要以税收立法权为基础;而税收执法行为则要以税收征管权、入库权为基础。这些分类也有助于进一步理解:为什么对税收行为要作出特别的限定和规范,为什么对税收行为要作出多个层面的解析,等等。
  
  从行为目的来看,国家一方的税收行为,还可分为税收收入行为和税收调控行为。这与“财政税与调控税”的分类是一致的。其中,税收收入行为(税款的确认行为、征收行为等)主要侧重于“收税”,以满足财政需要;而税收调控行为则更侧重于对经济、社会运行的“调控”,它需要通过税收收入行为(特别是对税负的调节和税款的征收)来具体体现。调控行为与收入行为的密切联系,在历史上早已有之,其中的一些重要思想,如“寓禁于征”等,就体现了把相关的限制或禁止(调控的一个侧面)寓于征收之中的观念。同样,在鼓励或促进方面(调控的另一个侧面),也可以通过税款征收来实现。[14]可见,适当界定收入行为与调控行为,有助于防止把税收行为完全等同于行政行为。
  
  需要强调的是,具体的税收行为的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上述的重要分类方面,也体现在制度规范层面,体现在立法的侧重点上。同其他公法一样,税法对于征税主体行为的规范,也主要体现在对其税权行使的限定。只有有效防止征税主体无权征税、越权征税,或者滥用税权的行为,才能更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等各项基本原则,实现税法的宗旨。
  
  在关注国家一方税收行为的同时,也不应忽视纳税主体的税收行为。纳税主体的各类税收行为,无论是申报行为,还是申请税收的减免退缓等行为,以及与直接纳税行为相关的税收担保行为、代扣代缴行为等,都应当纳入税法的统一规范之中,即对纳税主体的纳税行为,也应从广义上来理解。
  
  具有差异性的各类税收行为,在税法上的评价亦有不同。例如,税款的确定行为,实际上包括了纳税人的“自行确定”和税务机关的“机构确定”。其中,纳税人自行确定税款的行为,可能会由于诸多原因而产生误差,对这些误差要做具体分析。如果在申报前的自行确定税款阶段,基于减少纳税数额的故意,而采取一系列减少自己应纳税款的行为(如偷税行为),则因其违法性而会受到处罚。因此,判断纳税主体税收行为的合法性,往往要更为具体,否则可能“或枉或纵”。
  (四)小 结
  
  同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一样,税法所规范的税收行为也有其独立性,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来予以界定。基于多方面的考虑,从广义上来界定税收行为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助于说明税收行为的同一性。各类税收行为的共同之处,就在于它们都是博弈行为,因而都是需要由税法加以规范的行为,无论是哪类主体的税收行为,都必须纳入税法乃至宪法的约束之下。此外,总体上具有同一性的税收行为,在个体上却具有多种差异性,这尤其体现在对税收行为的诸多重要分类方面。不同税收行为的现实存在及其法律规制,不仅丰富了税法的具体制度,也使税法学研究有了源头活水,从中亦可管窥提炼税收行为范畴的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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