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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及其价值

  
  其二,根据有限理性假设,各类税法主体为了自己的税收利益,必然要从事利己行为。但其有限的理性往往会带来一些问题。例如,征税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会违法多征(或者少征),历史上的横征暴敛、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寅吃卯粮等做法,可能存在于各个层次的征税主体,因为政府总是力图握紧奥尔森所说的那支“不放松的手”。[10]此外,纳税主体为了自己的税收利益,可能会从事合法的税收筹划行为,也可能从事违法的税收逃避行为。而这些行为的一个共同之处,就是都属于追求税收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行为。
  
  其三,根据博弈行为假设,只要存在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会存在理性主体为私利而进行的博弈行为。由于税法是“分配法”,直接涉及各类主体的利益,因此,与分配有关的税收行为,必然同时又是一种博弈行为,并且,既包括遵从税法的合作博弈行为,也包括不遵从税法的非合作博弈行为。[11]可见,一切税收行为都是博弈行为。正是博弈行为的特性,才使得税收行为有了税法规范的必要性,并使寻找税收行为的共性成为一种可能,从而也为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提供了重要前提。
  (三)税收行为的差异性
  
  各类税收行为,除了具有上述总体上的同一性以外,也各有其个性或称差异性,并体现在行为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依据等方面。例如,国家与国民作为不同的博弈主体,其税收行为便会有所不同;税权与税款是不同的行为客体,分配税权与征纳税款便分属两类不同的税收行为;而是否具备法律依据,则还会使税收行为有“合法”与“非合法”之别。上述差异性,其实也是博弈存在的前提或具体体现。
  
  此外,即使仅从博弈的角度看,税收行为也还存在着“合作性”与“非合作性”的差异。合作性的税收行为恰恰是税法调整所希冀和追求的;而非合作性的税收行为,恰恰是税法规制的重点和难点所在。透过此类差异性,有利于确立税法的调整目标,以及税法制度构建的重点,从而有利于推进税法的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以上简要列举的各类差异表明,具体的税收行为各有其特殊性,从而具有“可区分性”,并进而为税收行为的分类提供了前提。而有效的分类,则会直接影响到税收行为的范畴提炼、体系构建等。基于上述的广义理解,依据不同标准,对税收行为可作出如下重要分类:
  
  1.依据行为主体的标准,可将其分为征税主体的税收行为和纳税主体的税收行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征税行为和纳税行为)。这是基于税法主体共通的“二元结构”假设所作出的一个基本分类。事实上,如何对征税行为和纳税行为作出规范,正是税法规范的着力点。
  
  2.依据税权依据的标准,或称合法性的标准,可将其分为合法的税收行为和非法的税收行为、有效的税收行为和无效的税收行为。[12]凡依法行使有税权依据的行为,即为合法的税收行为;凡没有法定的税权依据,或者不当地行使税权的税收行为,一般属于违法的税收行为。而税收行为的合法性,又会直接影响到其有效性。
  
  3.依据行为客体的标准,可将其分为税权分配行为和税款征纳行为。税权分配行为,即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各类税权的活动,是税收体制法的主要规范对象;而税款征纳行为,作为税收征纳法的主要规范对象,则是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展开税款的征收和缴纳活动,并且,两类主体的行为目标分别主要是如何依法多征税款和依法少缴税款。所谓依法多征,是要尽量通过法律的有效调整来减少税款的流失;所谓依法少缴,强调的是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自己的纳税义务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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