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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行为范畴的提炼及其价值

  对税收行为的狭义界定,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的限定:(1)在主体方面,税收行为可能被限定为征税机关的征税行为,或称“收税行为”,这与行政行为往往被限定为行政机关的活动有一定关联;(2)在合法性方面,税收行为可能会被等同于“合法的税收行为”,从而可能使那些违法的税收行为,如逃税行为、抗税行为等,被排除在税收行为之外。
  
  从上述两类界定来看,狭义的界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因为征税机关的税收行为虽然非常重要,但也不应忽视纳税主体的纳税行为,惟此才能建构与税权分析框架相一致的税收行为体系,从而形成行为理论上的有效分析框架,以便更好地加强对相关主体行为的全面规制和研究。
  
  税法是一种“高级法”,[7]税法学的行为理论也必须借鉴和融合传统法学的已有成果。其中,对民事行为、行政行为、调制行为等行为理论的借鉴和融合尤其重要。当然,借鉴的理论不同,对行为理论研究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例如,如果在广义上理解税收行为,以“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定性基础,就要像民事行为一样,把所涉各类主体及其行为都包罗无遗;如果从狭义上理解税收行为,即仅从纯粹的公法角度,把它理解为征税机关的行为,则应着重研究征税主体的税收行为,因为征税机关与纳税主体的税收行为在性质上毕竟不同。
  
  从税法学本身的特点来看,应提出超越上述传统行为理论的广义税收行为理论。因为如果仅从国家机关的角度来界定税收行为,将“税收行为”等同于“国家机关的税收行为”,暗合了传统的“国库主义”,以及把税法仅仅理解为“征税之法”的认识,但它无疑同税法学的发展方向相左。[8]只有对税收行为做广义界定,才能更好地分析税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税法规制问题。
  
  可见,尽管对税收行为可作多维界定,但广义的界定更为重要。惟此才可能从总体上考虑各类税收行为的共性与个性问题,或称同一性与差异性的问题。
  (二)税收行为的同一性
  
  要从诸多行为中提炼出税收行为范畴,就必须关注税收行为的同一性问题。因为同一性是范畴提炼的重要前提,如果行为缺少同一性,就不可能融为一体,也就不能被作为一个整体提炼出来。税收行为的同一性,可能有多种体现,但不论哪种税收行为,都至少有一个共同点,即均属博弈行为。其实,无论是国家还是国民,无论是征税主体还是纳税主体,其行为的“博弈性”都盖莫能外。由此使其成为需要税法加以规范的对象,并可以被作为一类共同的行为得到提炼。
  
  税收行为的同一性,与税法学的“基本假设”直接相关。基于其中的“利益主体假设”、“有限理性假设”和“博弈行为假设”,[9]可以对税收行为的同一性问题作出多维分析。
  
  其一,根据利益主体假设,可以认为,国家和国民都是利益主体,都有各自不同的利益。从税法的角度说,各类主体的利益都可称之为“税收利益”。国家的税收利益,是国家通过征税所获取的利得和收益;国民的税收利益,是经由国家税法调整后的收益,或称国家征税之后的剩余收益。因此,在上述简单的“二分”框架中,国家与国民之间的税收利益,是一种此消彼长、此起彼伏的关系。正是对于税收利益的不懈追求,才导致了税收领域的“多层博弈”的存续,这也是形成税收行为内在同一性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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