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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必须坚持依法稽征原则或称合法性原则,对于税收行政机关作出的减轻纳税义务的错误表示,如果纳税义务人已形成信赖,则究竟应当在形式上坚持合法性原则,还是应当坚持保护信赖的原则,便存在争议。考虑到合法性和法的稳定性都是税收法定主义应兼顾的目标,同时也基于信赖、诚信及正义的考虑,学者越来邀多地倾向于坚持保护信赖的原则。即税收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承诺(Zusage),亦应受诚信原则拘束。[27]
  
  诚信原则作为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上的适用的补充,其适用亦严格受限,必须满足下列要素:(1)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2)纳税人的信赖值得保护;(3)纳税人已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28]在具备上述要素的情况下。税收行政机关应履行有利于纳税义务人的承诺。
  
  与诚信原则的适用相联系,民法上的“可以表现为一般法律思想”的其他通用制度,也可以被用来填补税法规定上的漏洞,如意思表示、禁止权利滥用、担保、抵销制度等。其中有的已被规定在税收实体法中,成为了税法上的概念和制度。
  (二)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
  
  税法的解释适用应当注重经济目的与经济生活的实质,以求恨据实际的负担公平课税,此即实质课税原则或称“经济观察法”。但若适用这一原则,必然会与税收法定主义发生冲突,因而需要摆正两者的关系。学者对此的看法不—,存在着税收法定主义优先适用说、实质课税原则优先适用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目前,折衷说已日渐占上风,它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与税负公平原则分别是实现税收正义的形式手段与实质手段。税法的解释不应拘泥于个别条文的形式表现,而应作出合于法律目的与经济意义的解释,因此实质课税原则可以在税法解释上加以适用,[29]以填补依据税收法定主义所造成的税法上的欠缺,[30]从而可以防杜对于法津规定的固定的,形式的理解而给量能课税造成损害。税收法定主义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目的和补充。[31]
  
  尽管如此,实质课税原则的补缺作同仍深受局限:它不能补正有关税法构成要素规定的缺失,而且偏重于经济目的的解释也不得超越可能的文义,更不能滥用该原则来规避法律的适用。依据相关的判例学说,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其解释有利于纳税人的以外,不得以实质课税原则进行类推适用,以致创设或加重纳税人的税负;但在税收规避的情况下,则可根据法律的目的、相关规定及可能的文义,适用实质课税原则进行课税,从而既不超越法律,又与经济实际相一致。唯有如此,才能摆正税收法定主义的根本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才更符合法律的精神。[32]
  (三)禁止类推适用原则的适用
  
  凡税法皆有漏洞,是否可以适用类推以弥补漏洞,学者亦存不同见解。多数学者认为,依据税收法定主义,应禁止类推适用。税法作为侵权规范,必须保持其稳定性,因而应依文义解释,或参照立法目的进行解释,而不许作任意的扩张或类推解释;同时,类推也未必合于立法原意,立法的过失、缺欠应由立法机关解决,而不得以满足财政需要、税负公平或公共福祉为理由,使类推适用正当化,否则有背于税收法定主义。[33]
  尽管如此,也有学者认为类推适用可增进课税平等与正义,因而在税法上亦应适用,无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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