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被忽视,行政权力的膨胀,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有的学者认为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数量要比国家立法机关的税收立法数量多得多,而且有的已明显越权。此外,授权立法不能没有标准和节制,被授予的权力不能再转授,这是公认的法律原则,[24] 国务院税收暂行条例中的某些课税要素却是由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加以具体化的,这种具体化有的是经过了行政法规的授权,有的是“经国务院批准”,即其基础是国务院的再授权。依据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被授予的权力不能再转授原则,国务院再授权部、局对课税要素加以具体化的作法应当是无效的。事实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为协调不同部门,不同行业、不同主体的利益而发出的层出不穷、千变万化的各类“通知”,已使税收法定主义本有的保持法律稳定性和当事人可预测性的机能受到重创,导致纳税人无法进行合理预期,从而严重影响了经济主体的自由和理性的选择,加大了税收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同时也使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难以充分有效地发挥。
可见,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仍必须坚持。关系到全体国民财产利益的税种,其课税要素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保留,国务院依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涉及到课税要素的变动时,也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履行立法手续,这与预算须经议会审批、监督实为同理。此外,人大常委会适时修改和解释法律,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对法律做适当调整,既有利于维护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纳税人的可预测性,从而能够更好地运用税法进行宏观调控,实现税法配置资源和保障稳定的职能。此外,任法律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务院颁布的税收暂行条例已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无论其“法律”效力抑或“暂行”问题,均有背于税收法定主义,因而应尽快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法律以取代之。然后再依客观实际需要作相应调整,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税收立法与税收法定主义保持一致。
3.要素明确原则与依法稽征原则的相关问题
限于篇幅,这方面的问题仅略加述评,不作更多研讨。应当指出,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是甚为重要的,但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课税要素规定不明确之处屡见,并因而扩大了税务行政机关不应有的那部分裁量权,同时也使避税活动及与腐败相联系的“寻租”活动更加猖獗,导致征收成本和执行费用加大,不利于提高经济效率和保障社会公平。为此,今后在坚持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同时,必须注意提高立法技术,合理划分对课税要素的解释权以及征收管理方面的解释权,使课税要素明确原则能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此外,坚持依法稽征原则虽是一贯的要求,但现实中违法稽征、擅自减免税或增加纳税人负担等情况却大量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现象亦不少见,并造成了多方面的危害。这些问题同样是导因于法律上权力界定不清,现实中行政裁量权过大等,与未能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直接相关。真正做到依法稽征需要具备多方面的条件,但在法律上确立依法稽征原则并严格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予以执行无疑是至为重要的。
四、税收法定主义与其他法律原则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并非仅是民法或者私法上的原则,而是公法与私法共通的一项基本原则,因而同样可以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25]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内在与法律规范的法理,是为排除税收法定的形式上的适用所产生的不合理性,以谋求“具体的妥当性”的实现法的正义的手段。[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