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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税收法定主义

  
  此外,尽管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有时被认为是立法形式或程序上的要求,是实现税收正义的一种形式手段,[16]但坚持这一原则无疑会更有助于在实质上和实体上界定征纳双方的权利,划分税法的立法权和执行权,也便于立法机关监督政府执行税法的活动,使之依法征税,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纳税人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服务。因此,必须严格执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国家立法机关亦应积极行使宪法赋予的制定法律的权力,其中当然包括制定税收法律的权力,而不应使立法权旁落。
  2、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各国均注重运用税收手段加强宏观调控。为了使某些税法规范能及时地、灵活地调整某些领域里复杂多变的经济关系,一些国家也存在税法方面的委任立法或称授权立法的情况。尽管如此,在学说上和立法实践中,各国仍多坚持由议会保留课税要素的立法权,同时,议会亦可授权行政机关在某些方面加以具体化,制定实施细则之类的行政法规。
  
  授权立法虽然发展很快,其利弊亦令人瞩目。为此,许多学者仍认为,尤其在税法领域,议会在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从属性法规时,在授权的法律中必须就授权的内容、目的及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使人民可以从法律本身预测其税收负担。[17]此外,从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的宗旨出发,授权立法仅能限于具体的、个别的事项,一般的、空白的授权是无效的,依据此类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自然亦无效。
  
  我国行政机关的实际立法权限甚为广泛,其利弊得失亦不难得见。在税收实体法方面,除涉外税法外,其他税种的立法均由行政机关完成,这虽然有助于推动新税制大规模地迅速确立,以应时之需,但国务院制定的大量税收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素作直接、全面的规定,则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不甚相合。基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有关创设或加重人民税收负担的构成要素的重大事宜,应由立法者自己定之,不应授权以行政命令定之。[18]因此,立法机关不应授权行政机关对各类课税要素作广泛规定。
  
  我国在1984年进行工商税制改革时,国务院曾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请求授权其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议案,指出鉴于经济形势发展很快,税收条例(草案)尚须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请求授权其以草案的形式发布试行,待执行一段时间后,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完成立法手续。[19]据此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授权决定,授权国务院在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立法),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
  上述的授权立法,虽然依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尚不尽如人意,但仍可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坚持,对此亦应予肯定。国务院基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认为课税要素的立法应保留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若由国务院依据经济发展情况制定探索性的、试验性的条例(草案),则必须经由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而在草案试行成熟后,仍应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完成立法手续。这些思想与税收法定主义无疑是相符合的;此外,上述授权法在授权的目的、范围等方面,也是较为明确的。
  然而,在经济、社会及法律得到了较大发展的十年后,在1994年施行的由国务院制定的—系列新的税收暂行条例中,却未见有立法依据的规定。因为这些条例的制定既不是根据人大或其常委会颁行的相关法律,也不是依据国家立法机关专门的授权决定;同时,这次税改又是建国以来规模最大、最广泛、最深刻的,当然也不能牵强地套用1984年的授权决定。因此,若严格依税收法定主义或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则可以认为此次税改中制定的各类税收暂行条例是无法律依据的。即使说人大及其常委会是默许授权.则也只能说这种授权是一种一般的空白授权,是不生效力的。当然,此次税改并非毫无依据,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即为其依据。[21]但政策只是立法的重要源泉,这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而立法则必须要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要以合法的立法权为基础。为此,必须加快完成税收法律、法规的立法程序,逐步建立税收立法、司法和执法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机制,[22]而为达此目的,则必须坚持税收法定主义,依法明确界定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征管权和调整权等,使相关权力得到有效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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