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作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歧义。亦即有关创设税收权利义务的规范在内容、宗旨、范围方面必须确定,从而使纳税义务人可以预测其税收负担。[14]这就是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依据上述原则,有关课税要素的法律规定不应是模糊的一般条款,否则会形成行政机关确定课税要素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课税要素的“明确”也是相对的,为了实现税法上的公平和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使用不确定的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和允许的,如“在必要时”,“认为不适当”,“基于正当的理由”,“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或调整”,等等。这类相对不确定的概念在各国税法的规定中也是较为普遍的。但是,不确定概念的使用应做到依据法律的宗旨可以明确其意义,而不能是内容太过于一般,过于空洞的“空白文句”,否则,税法的解释便只能依凭行政机关自由裁断,因而极易导致公权力的恣意滥用。
(三)依法稽征原则
如前所述,依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课税要素及与其密切相关的、关涉纳税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要素均必须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在这一前提下,税收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依法稽征原则,也称合法性原则。依据该原则,没有法律依据,税收行政机关自无权开征、停征,也无权减免、退补,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它无权超越法律决定是否征税以及何时征税,因而不能适用便宜原则。在是否征纳税的问题上,税收行政机关与纳税人一样均无选择权,均必须严格按税法的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执行。同时,也不允许征纳双方或纳税义务人之间达成变更课税要素或征税程序的税收协议,以排除强行法的适用为目的的一切税收协议都是无效的。
尽管如此,为了保障公平正义,依法稽征原则的适用在如下几种特殊情况下应受到限制:(1)对于纳税人有利的减免税的行政先例法成立时,应适用该先例法;(2)税收行政机关已通常广泛地作出的有利于纳税人的解释,在相同情况下对每个特定的纳税人均应适用;(3)在税法上亦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悔的法理,以进行个别救济,因而在个别情况下,诚信原则应优先适用。[15]
税收法定主义的上述三个具体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中国的税收法制建设乃至整个法律建设尤其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因此,有必要从税收法定主义的角度,研讨税收法制中的现存问题。
(四)税收法制中现存的主要问题
1.课税要素法定原则与立法机关的“法律保留”
依据课税要素法定原则,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保留税收立法权,并对各类税法的构成要素作出规定。然而,我国虽经由空前的税制改革建立了新税制,但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并不多,且主要集中在原来的涉外税法和税收征管领域,如《外商投资企业与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而真正关系到绝大多数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税法规范,却体现在由国务院通过的一系列暂行条例之中,亦即行政机关成了规定课税要素的重要主体,这种状况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及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无疑是背道而驰的。其成因在于我国宪法没有严格确立税收法定主义,没有明确税收立法的专有权,在立法实践中也没有严格依循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改变这种“越权”或“越位”的现状,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在
宪法和法律上确立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这一原则,这对于我们这个单一制的、法治与市场经济均不发达的国家尤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