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的缺失固需弥补,但上述弥补却未必恰当,其效力、效益深受局限。为使
宪法乃至整个法制更趋完善,在
宪法上全面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便甚为必要。尽管
宪法上的相关规定亦未必能达到应有的实效,但它毕竟统领诸法,使税收法定主义能够在相关法律中得以贯彻,从而能够有助于税收法制的完善,进而能够促进法治昌明,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可见,把税收法定主义规定在
宪法中,其效力或效益会迥然不同。有鉴于此,可以通过
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补进体现税收法定主义的规定,以使我国宪法更加完善。
三、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及其相关问题
依据上述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认识,综合学者的不同观点,可以把税收法定主义的内容概括为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程序合法原则。前两个原则侧重于实体方面,而后一个原则侧重于程序方面,它们都是税收法定主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和具体体现。
(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Steuertatbestand)是税法构成要素中的实体法要素,是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必备要件。对于课税要素究竟应包括哪些,学者认识历来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应包括税法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税率、税收优惠等。[12]由于课税要素直接关系到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义务的大小,与个人、企业乃至国家的利益攸关,因此它必须由法律加以现定,从而形成税收法定主义中的课税要素法定原则。
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要求课税要素必须且只能由议会在法律中加以规定,即只能由狭义上的法律来规定税收的构成要件,并依此确定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议会依据
宪法的授权而保留着自己专属的立法权力,除非它愿意授权其他机关立法,任何主体均不得与其分享立法权力。可见,与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直接联系着的是“议会保留原则”或称“法律保留原则”。由于议会保留着制定法律以及在法律中规定课税要素的权力,因而未经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素作出规定。至于部委规章、法院判决、习惯法等自亦不应觊觎课税要素的确定。
立法机关之所以严格保留课税要素的立法权,是因为税法同
刑法一样,均关系到对相关主体的自由和财产权利的限制。税收法定主义与
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法理是一致的,凡涉及可能不利于国民或加重其负担的规范,均应严格由代表民意的议会来制定,而不应由政府决定。因此,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与税收的课赋及征收程序等均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13]